(b)
如高等法院認為可變現的財産的不足,可完全或部分歸因於被告
曾作出任何行動,以保留他曾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條囿制的饋贈
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産,使不因本條例而被變現,則對於因此引
致的不足,可不予理會。
被告破産及其他
16. (1) 凡持有可變現財産的人宣告破産,為《破産條例》(第6章)的
目的,以下財産不算入破産人財產之內
(a) 當時正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産,而限制令是在宣告破產令之前發出
的; 及
ы
當時已在第10或12條下委任的接管人手中,根據第107)或125或
(2)
(6)條把財産變現而獲得的任何得益。
當一個人宣告破產之後,第10至第13條賦予高等法院的權力即不
得就以下財産行使
(a) 為《破產條例》(第6章)的目的,當時包括在破産人財産內的財
産; 及
6
因《破産條例》(第6章)第30(3) 條下所定的條件須為債權人的利益
而運用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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