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995-FCO40-2842-Drug-trafficking-in-Hong-Kong-1989 — Page 138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b)

如高等法院認為可變現的財産的不足,可完全或部分歸因於被告

曾作出任何行動,以保留他曾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條囿制的饋贈

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産,使不因本條例而被變現,則對於因此引

致的不足,可不予理會。

被告破産及其他

16. (1) 凡持有可變現財産的人宣告破産,為《破産條例》(第6章)的

目的,以下財産不算入破産人財產之內

(a) 當時正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産,而限制令是在宣告破產令之前發出

的; 及

ы

當時已在第10或12條下委任的接管人手中,根據第107)或125或

(2)

(6)條把財産變現而獲得的任何得益。

當一個人宣告破產之後,第10至第13條賦予高等法院的權力即不

得就以下財産行使

(a) 為《破產條例》(第6章)的目的,當時包括在破産人財産內的財

産; 及

6

因《破産條例》(第6章)第30(3) 條下所定的條件須為債權人的利益

而運用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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