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額中扣除,並依以下方式運用
(a) 如款項是由接管人在第(1)款下交付,須先用作支付接管人的薪酬
及開支;
如款項不是由接管人在第(1)款下交付,須先用作支付在第18條
下須繳付的開支;
(c)
除(a) 段及(b)段另有規定外,須用以償付檢控官在第19 條下支付
的款項,
而餘款須當作憑藉條例的權限而判處的罰款一樣,依照《釋義及通則條
例 》(第1章)第93條予以處置。
高等法院或接管人權力的行使
14. (1) 以下各款適用於第10至13條所賦予高等法院,或賦予根據第
10或 12條或抵押令而委任的接管人的權力。
2 除第(3)、(4) 、日及6款另有規定外,上述權力須予行使,以期把
任何人持有的可變現財産變現,從而獲取該等財産當時的價值,用作圓滿
執行就被告而發出的任何没收令。
(3) 如可變現財産是由被告曾直接或間接向他作出受本條例所囿制的
饋贈的人所持有,上述權力須予行使,以期變現不超逾該饋贈當時的價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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