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 在有關財産的權益持有人未獲得合理機會向高等法院申述意見之
前,高等法院不得就任何財產行使第 (3) (a) 、 或6款所賦予的權力。
運用發現得益及其他款項
13.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10或第12條或抵押令而委任
的接管人手中的以下款項,即
(a) 因執行根據第11條施加的任何抵押權而獲得的得益;
Ы 因根據第10或12條把任何財産變現而獲得的得益(因執行抵押權而
獲得的得益除外);及
(c) 屬於被告所持有的財産的任何其他款項,
須在依照高等法院的指示扣除任何支出之後
(i) 交付與經歷司;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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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第3款規定的方式,為被告用以圓滿執行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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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没收令下須繳的款額全數清償後,仍剩有款項在接管人手中,
接管人須於給予有關人等合理機會向高等法院申述意見之後,把款項
分發與高等法院所指示的、曾持有根據本條例變現的財産的人;
並且
(b) 依照高等法院所指示的比率分發。
(3) 在經歷司收到任何就没收令而繳付的款項後,有關款項須從須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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