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命令不受上訴所限;並且
(c) 訴訟未曾完結,
經檢控官提出申請,高等法院可行使第2至第6款所賦予的權力。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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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可委任接管人,接管可變現財產。
高等法院可授權予根據第2款、第10條或抵押令而委任的接 管
(a) 執行任何在第11條下加諸可變現財産上,或該等財産附帶的租
金、利息、股息上的抵押權;及
(b)
就不屬於在第11條下受抵押令牽制的財産的可變現財産,在不抵
觸高等法院所規定的條件或例外情況下,接管該等財產。
2 高等法院可命令任何管有可變現財産的人,把可變現財産交予上
述任何接管人。
(5 高等法院可授權予上述任何接管人,依照高等法院指示的方式,
把任何可變現財產變現。
6) 高等法院可命令任何持有可變現財產的權益的人,就被告或受本
條例囿制的饋贈的接受人所實質持有的權益,將高等法院所指示的款項交
付予接管人;款項交付後,高等法院可下令將有關財産的任何權益予以移
轉、授予或取消。
(7) 第 (4) 至 6 款不適用於正在受第11條下的抵押令所限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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