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屬以下饋贈(包括本條例生效之前所作的),都是本條例所制
的饋贈
ल
(a)
由被告在被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的以後任何時間作出的;或
(b)由被告在任何時間作出的,而饋贈的是
(i) 被告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收受的財産;或
(ii) 在被告手中的財產,而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
他曾因上述關係而收受的。
為本條例的目的
(a) 被告被當為作出饋贈的情況,包括他把財産直接或間接移轉調給
他人,而索取的代價顯著低於他提供的代價所值; 及
(b) 在上述情況下,引用本條以上條文時,須當作被告把有關財産的
一部分作為饋贈,而該饋贈佔有關財産整體的比率,等如(a)段所
指被告提供的財產所值與他所收代價的相差額,在被告提供的財
産所值中所佔的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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