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
(3 為第5及第6條的目的,在對被告發出没收令時可以變現的款。
(a) 被告持有的所有可變現財産在當時的總值,減去
(ы) 為履行當時任何須優先履行的責任須支付的款項的總額,
加上所有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當時的總值。
W 除以下各款另有規定外,為本條例的目的,對於財産持有人,財
産 (除現金外)的價值
(a) 如另有他人持有該財產的權益,是
(i) 該人就該財産所持有的實質權益的市值, 減去
(ii) 用以消除該權益的任何附帶承擔(除抵押令外)所需支付
的款額; 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是該財産的市值。
(5) 除第0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內提述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或任
何款項或酬賞在任何時間(在第(6)款稱為"關鍵時間")的價值,所指為以下
一項,而以兩個價值中較大的一個為準
(a) 饋贈、付款或酬賞在收受的時候對收受人的價值,但該價值須隨
事後的幣值轉變而調整;或
(b) 如第6 款適用,該款所述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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