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本條例凡提述罪行,所指包括本條例生效之前所犯的罪行; 但對
於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已經對某人販毒罪行提起的控訴,或與該訴訟有關的
事情,本深列並無委予任何法庭任何職責,亦無賦予任何法庭任何權力。
5 本條例凡提述因販毒關係而獲得的任何物品,所指包括因該種關
係,並因其他某些關係,而獲得的任何物品。
第 至3款對解釋本條例有效。
(7)
任何人持有任何財産的任何權益, 即算是持有該財產。
a
凡提述一個人所持有的財產,所指包括諦其破産管理人或清盤人
名下的財產。
個人在某項財産上實質持有的權益,而該項財産如果已
歸其破產管理人或清盤人名下的,則所指包括該項財產如非已歸其破產管
理人或清盤人名下,便會是他實質持有的權益。
FO 一個人把財產上的任何權益移轉或授予另一人,即算是該人把財
産移轉給該另一人。
10 當以下事情發生時,即算是在香港提起刑事訴訟
(a)
裁判司就有關罪行根據《裁判司條例》(第227章)第72條簽發令狀
或傳票;
任何人在無令狀的情況下被拘押後被控以有關罪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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