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本條例凡提述罪行,所指包括本條例生效之前所犯的罪行; 但對

於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已經對某人販毒罪行提起的控訴,或與該訴訟有關的

事情,本深列並無委予任何法庭任何職責,亦無賦予任何法庭任何權力。

5 本條例凡提述因販毒關係而獲得的任何物品,所指包括因該種關

係,並因其他某些關係,而獲得的任何物品。

第 至3款對解釋本條例有效。

(7)

任何人持有任何財産的任何權益, 即算是持有該財產。

a

凡提述一個人所持有的財產,所指包括諦其破産管理人或清盤人

名下的財產。

個人在某項財産上實質持有的權益,而該項財産如果已

歸其破產管理人或清盤人名下的,則所指包括該項財產如非已歸其破產管

理人或清盤人名下,便會是他實質持有的權益。

FO 一個人把財產上的任何權益移轉或授予另一人,即算是該人把財

産移轉給該另一人。

10 當以下事情發生時,即算是在香港提起刑事訴訟

(a)

裁判司就有關罪行根據《裁判司條例》(第227章)第72條簽發令狀

或傳票;

任何人在無令狀的情況下被拘押後被控以有關罪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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