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藐視法庭罪處理(參閱上文草案第30條)。本條並規定不遵守有關條文 者,即屬犯罪。
25.草案第32條規定根據草案第28或31條行使權力的人,可要求出示 經電腦處理的資料。
26.草案第33條規定,如果裁判司信納在某樓宇內有或可能有草案第 28或31條下的檢查或調查所需的紀錄或其他文件,可簽發授權進入該樓宇 的今狀。該令狀亦授權執行令狀的人,如果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紀錄或文 件是檢查或調查所需的,則他可以進行搜查,並將紀錄或文件檢取和 移 去。執行令狀的人可要求其他人出示紀錄或文件,並可禁止他人將紀錄或 文件移離該樓宇、或干擾這些紀錄或文件 根據本條移去的紀錄或文件可 保留不超過90天,但如須用於刑事訴訟,則作別論。本條亦規定不遵守執 行令狀的人所作出的要求或禁止及妨礙他們行使有關權力,都是犯罪。
27.草案第34條規定,凡偽造、隱瞞、毀壞或棄掉與根據本草案進行 的檢查或調查有關的文件,都是犯罪。
28. 草案第35條規定,祇有當監察委員會認為行使有關權力符合投資 大眾利益,或註冊人在某些方面不是適當人選,或該人曾違反或未有遵守 若干要求,或該人曾向監察委員會提供失實、不確或誤導資料,監察委員 會才可以行使草案第36、37及38條所授予的權力。即使一個人的註冊被暫 時吊銷或撤銷,這些權力仍可行使;但在若干情況下,須事先通知 交易
所。
29.草案第 36及37條規定監察委員會可以限制註冊人進行業務的方 式,或限制他處理資産的方式。
30.草案第38條規定監察委員會可要求註冊入保存資産,而這些資産 是監察委員會認為適宜用來應付他以註冊人所承擔的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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