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943-FCO40-2769-Stock-market-and-exchange-rate-in-Hong-Kong-1989 — Page 219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7) 獲授權人須由監察委員會發給一份授權書。他根據本條進入辦公

樓宇時,須出示該授權書,以供當時在場並因獲授權人行使權力而受到影

響的人查閱。

與交易有關的資料

29.(1) 監察委員會或獲監察委員會為本條的目的書面授權的人,可

就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取得、脱手、買賣或持有,要求

-

(a) 註冊人;

(c)

@

監察委員會合理地相信曾透過代表人或信託人代他取得、購入或

出售證券或期貨合約,或代他將證券或期貨合約脫手的人,或監 察委員會合理地相信現在或曾經由代表人或信託人所持有證券或

期貨合約的實益所有人;

(b)段所指的代表人或信託人(包括根據《信託人條例》(第29章) 第V部註冊的認可信託人公司在內);

(b)或(c)段所指的人的代理人(代表人或信託人除外),

向它披露這些證券或期貨合約是從誰人取得或購入,或脱手或出售給誰

人,或曾透過誰人或代誰人取得、買賣、脫手或持有,或透過或代誰人持

有,除披露該人的姓名(包括別名)外,亦須披露他的地址和職業(或能確

定他身分的其他細節);並說明取得、脫手、買賣或持有證券或期貨合約

的數量,以及給予他或由他給予有關取得、脱手、買賣或持有一事的指

示。

2 凡註册人,如屬《證券條例》(第333章)第2(1)條或《商品交易條

例》(第250章)第2(1)條所指的交易商,須按監察委員會根據第4條在指

引內指明的形式備置每一紀錄或其他文件。

(3) 凡根據第 (1) 款作出要求,任何人有以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犯

(a) 無合法解釋而未有向監察委員會披露根據第(1)款的要求而須要披

露並由他管有或控制的資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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