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V 部
規管註冊人的業務
監管
28.(1) 為確定一個現時或曾經是註冊人的人是否或曾否遵守有關 條例的條文或履行有關條例的規定,或是否或曾否遵守他所獲發註冊證明 書的條款或條件,獲監察委員會為本條目的授權的人("獲授權人"),可於 任何合理時間
ल
(a)
B
進入註冊人根據第25條通知監察委員會地址的辦公樓宇;及
檢査及複製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或最錄或摘錄與 註冊證明書所指業務有關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
為使獲授權人可以根據第(1)(b)款行使他的權力,他可要求註冊人 或他合理地相信管有或控制該款所述紀錄或其他文件的人,向他出示這些 記錄或其他文件。
(3) 為著根據第(1)(b)款進行檢查的目的,註冊人或第二款所述的其他 人須讓獲授權人接觸需檢查的記錄或其他文件,並按獲授權人的要求,向 他出示紀錄或其他文件,
A 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作為要求一間根據《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獲授權從事銀行業務或接受存款業務的機構,向獲授權人出示 有關其顧客事務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除非監察委員會信納為本條的目 的,有需要出示這些紀錄或文件,並且以書面作此證明。凡監察委員會就 這類機構作出這樣的證明,該機構便須履行根據第 或(3) 款所作出而對它 適用的要求。
5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
ଗ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在看來是履行根據本條作出的要求時,出示 他明知在要項上失實的紀錄或其他文件,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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