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I 部
導言
簡稱及生效日期
例》。
1.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89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
22 本條例自總督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並為不同的條文,
或為不同的目的,總督可指定不同的日期
。
釋義
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the Board)指根據第17條設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
會;
"公司"(company)指《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任何公司,包括該條例
所指的海外公司,或在香港成立而擁有股本的任何其他法人團體;
“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的含義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
條所指的相同;
'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指
(a) 證券交易所;或
(b)
期貨交易所;
"有關條例"(the relevant Ordinances)指本條例、
Ordinances)指本條例、《證券條例》(第333 章)、《商品交易所 (禁止)條例》(第82章)、《商品交易條例》(第 250章)、《保障投資者條例》(第335章)、《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 (第361章)及《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1988年第63號);
2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