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I 部

導言

簡稱及生效日期

例》。

1.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89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

22 本條例自總督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並為不同的條文,

或為不同的目的,總督可指定不同的日期

釋義

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the Board)指根據第17條設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

會;

"公司"(company)指《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任何公司,包括該條例

所指的海外公司,或在香港成立而擁有股本的任何其他法人團體;

“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的含義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

條所指的相同;

'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指

(a) 證券交易所;或

(b)

期貨交易所;

"有關條例"(the relevant Ordinances)指本條例、

Ordinances)指本條例、《證券條例》(第333 章)、《商品交易所 (禁止)條例》(第82章)、《商品交易條例》(第 250章)、《保障投資者條例》(第335章)、《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 (第361章)及《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1988年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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