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09-FCO40-2570-Hong-Kong-Conveyancing-and-Property-(Amendment)-Ordinance-19-1988 — Page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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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d)

(e)

修訂。該等地區的做法是並不發給上述證明書,而是在賣地規約或在該 區田土註冊處的登記冊上加註,說明已遵行有關的條件。

新訂第14(4)(a)、(b)條就土地交易(例如批地規約或批地契約續期規約) 中,並無載訂先決條件,但亦無發給政府批地契約的情況,作出規定。

新訂第14(5)條規定,以契據方法從地段主體分割開來的每一部份土 地,都可視為可獲發給官契;就賣地規約而言,各部份土地都可視作受 個別的官契所規限。

新訂第14(b)條涉及增批地與母地段的關係,以及按照第14(1)條的規 定,視作已獲發給或實際已獲發給官契,因而獲得合法產權的母地段與 母地段之間的關係。一般來說,增批土地的文件並不載訂第14(1)條所 指的先決條件,因此,除非已實際獲發官契,否則增批地不能獲得合法 產權。增批地的規約與母地段相同,若另行加訂先決條件則例外

7. 草案第7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14A條,就修改租約條款的未經蓋印文件 (例如修訂書)的效用作出規定,從而消除有關疑問。

8.

草案第8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6(1)條。該條源自1925年英國財產法第62 條。修訂的目的,在使其更貼近該條英國法例的規定。

9.

(a)

草案第9條修訂原有條例第20(1)條。當某人與法人機構進行業權 轉讓,並已按照本條分條的規定簽訂轉讓契據時,原有條文給業權繼承 人(例如承讓人)的保障得予擴大,使與法人機構進行交易的該名人士, 亦在保障範圍內。

(b)

草案第20(2)條規定,倘由受權人簽訂轉讓契據,該契據須蓋上受權人 的印章,以便更爲符合1925年英國財產法的規定。

10.

(b)

11.

(a) 草案第10(a)條對原有第35條的旁註作出修訂,使其更正確反映該 條的內容。

草案第10(b)條在原有條文增訂第(1A)分條,從而明確規定原有條例第 41 條對默示契約適用。第(1B)分條說明土地的權益對將來的業主亦有 效。第(IC)分條闡明,雖然原有條例第2條已界定「轉讓」一詞的定 義,然而第(1)(a)至(d)條規定的轉讓並不包括合法抵押。合法抵押納 入第(1)(e)分條範圍內。此外,若有違反默示契約的規定,除非有關文 件另有規定,否則違例一方各共同當事人,均須肩負共同和各別的責 任,即每一當事人均須肩負全部責任;這些規定詳載第(1)分條。

草案第11條修訂原有第39(1)條,從而使有關利益和責任的措詞,與第 35、40、和41條的相同。

12.

草案第12條撤銷和取代原有條例第41條。該條涉及多層大廈分層業主 執行契約的問題。這方面的法例極其複雜。由於契約可予執行的方法顯得消極,因 此原有條例第41條的效用看來存有疑問。為了要消除任何疑問,上述條文予重 新修訂,使其更具積極效能。此外,該條的管轄範圍亦予擴大,包括其他土地契約 在內。舉例來說,一幅面積廣大用作分期發展的土地,可分割成幾部份,各部份可 分別發展和轉讓,但仍作為整體計劃的一部份,使用一些共同的設施。這裡涉及技 術性的規則,假若沒有這些規則,各業主就不能執行有關的契約。

13. 草案第13條修訂原有條例第42條,從而使未加蓋印的文件,例如租

約,在政府發出租地契約後,其所載的條款,正如目前其他契據一般,得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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