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c)
(d)
(e)
修訂。該等地區的做法是並不發給上述證明書,而是在賣地規約或在該 區田土註冊處的登記冊上加註,說明已遵行有關的條件。
新訂第14(4)(a)、(b)條就土地交易(例如批地規約或批地契約續期規約) 中,並無載訂先決條件,但亦無發給政府批地契約的情況,作出規定。
新訂第14(5)條規定,以契據方法從地段主體分割開來的每一部份土 地,都可視為可獲發給官契;就賣地規約而言,各部份土地都可視作受 個別的官契所規限。
新訂第14(b)條涉及增批地與母地段的關係,以及按照第14(1)條的規 定,視作已獲發給或實際已獲發給官契,因而獲得合法產權的母地段與 母地段之間的關係。一般來說,增批土地的文件並不載訂第14(1)條所 指的先決條件,因此,除非已實際獲發官契,否則增批地不能獲得合法 產權。增批地的規約與母地段相同,若另行加訂先決條件則例外
。
7. 草案第7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14A條,就修改租約條款的未經蓋印文件 (例如修訂書)的效用作出規定,從而消除有關疑問。
8.
草案第8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6(1)條。該條源自1925年英國財產法第62 條。修訂的目的,在使其更貼近該條英國法例的規定。
9.
(a)
草案第9條修訂原有條例第20(1)條。當某人與法人機構進行業權 轉讓,並已按照本條分條的規定簽訂轉讓契據時,原有條文給業權繼承 人(例如承讓人)的保障得予擴大,使與法人機構進行交易的該名人士, 亦在保障範圍內。
(b)
草案第20(2)條規定,倘由受權人簽訂轉讓契據,該契據須蓋上受權人 的印章,以便更爲符合1925年英國財產法的規定。
10.
(b)
11.
(a) 草案第10(a)條對原有第35條的旁註作出修訂,使其更正確反映該 條的內容。
草案第10(b)條在原有條文增訂第(1A)分條,從而明確規定原有條例第 41 條對默示契約適用。第(1B)分條說明土地的權益對將來的業主亦有 效。第(IC)分條闡明,雖然原有條例第2條已界定「轉讓」一詞的定 義,然而第(1)(a)至(d)條規定的轉讓並不包括合法抵押。合法抵押納 入第(1)(e)分條範圍內。此外,若有違反默示契約的規定,除非有關文 件另有規定,否則違例一方各共同當事人,均須肩負共同和各別的責 任,即每一當事人均須肩負全部責任;這些規定詳載第(1)分條。
草案第11條修訂原有第39(1)條,從而使有關利益和責任的措詞,與第 35、40、和41條的相同。
12.
草案第12條撤銷和取代原有條例第41條。該條涉及多層大廈分層業主 執行契約的問題。這方面的法例極其複雜。由於契約可予執行的方法顯得消極,因 此原有條例第41條的效用看來存有疑問。為了要消除任何疑問,上述條文予重 新修訂,使其更具積極效能。此外,該條的管轄範圍亦予擴大,包括其他土地契約 在內。舉例來說,一幅面積廣大用作分期發展的土地,可分割成幾部份,各部份可 分別發展和轉讓,但仍作為整體計劃的一部份,使用一些共同的設施。這裡涉及技 術性的規則,假若沒有這些規則,各業主就不能執行有關的契約。
13. 草案第13條修訂原有條例第42條,從而使未加蓋印的文件,例如租
約,在政府發出租地契約後,其所載的條款,正如目前其他契據一般,得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