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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物業轉易及財產(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處理原有條例自1984年制定以來所遇到的實際困難, 以改善該條例有關物業轉易及財產的法律。
2.
草案第2條修訂原有條例第5(1)(a)條的標點符號,從而澄清該條的涵 義。第5(1)(c)條現予刪除,因為該條的效用已包括在(a)段之內。
3.
草案第3條廢除和取代原有條例第8條,後者涉及合有租賃權的分割, 使轉為共同租賃,由超過一名業主共同擁有一物業的不可分割權益。這項修訂於 保障買主和受抵押人。這些人士為有關物業付出代價,本草案這項修訂確定他們的 物業所有權。本草案規定可用文據(按界定涵義)分割合有租賃權,並制定分割的新 辦法,即由合有租賃人其中一方將有關通知送達另一方。原有條例第8條所規定以 通知形式分割的辦法,在衡平法上會否獲得法庭承認,這問題可能存有疑問。是項 修訂用意在於消除有關疑問。原有條例第8條所稱的「合法」,可指「分割」或「租賃 權」而言。第(i)、(ii)分段把該條(b)段的兩個作用區別開來。此外,第(b)(ii)段規 定給另一方的合用租賃人發出「一份通知書」,這樣的措詞較發出「通知」為佳。
4. 草案第4條修訂原有條例第9條,該條涉及推定共同業主是以共同租賃 人的身份擁有物業。鑑於遺產受托人和個人代表地位特殊,不應推定為共同租賃 人。新訂的第(3)分條就此點作出規定,
5.
(b)
(c)
(a) 為了證明所出售土地為其所有,主通常須出示在買賣合約簽訂日 期起計最少25年前該土地的政府租契約和其他有關文件。如此長期 限對賣主提供核證文本造成困難,因此該最低期限由25年縮短為
15年。上述縮減期限,並不會對買主造成實質影響。草案第5(a)條就 此點作出規定,並修訂原有第13(1)(a)條,從而闡明倘土地所有權的依 據,即官契,當時還未批出,則不能要求土地所有權從那時開始計算。
倘有關物業所有權的授權事宜,是在物業轉易前很久的日子進行,若要 出示授權書正本,則會有實際困難。草案第5條修訂原有第 13(1)(c)條,規定除非有關方面提出異議,否則,就買賣合約簽訂日期 起計,不足15年以前簽訂的授權書而言,有關賣主才須出示該授權書 的正本。
1984年11月制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之前,文件副本毋須由公職人員 或律師核證,只須由律師的書記員兩名核證即可。草案第5條修訂原有 條例第13(2)條,從而認可上述做法,但規定自1984年11月1日後,副 本須由一名公職人員或律師核證
。
(d) 新訂的第13(4A)條針對依據昔日的授權書而簽定產業所有權文件所造 成的問題,規定若有關文件並非在不足15年之前簽定生效的,可予推 定為符合規定。
6.
(b)
(a) 草案第6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4(1)(a)條,即删除「遵照」一詞,並以 較合適的「按照」一詞取代。
由於過去所發的各種證明書,證明買主已經履行若干先決條件,有權獲 得官契,並可取得物業的合法權益,而非僅得物業的衡平權益,一些問 題由是產生。建議中的條例第14(3)條針對新界部份地區的情況,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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