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731-FCO40-2444-Minutes-and-Hansards-of-the-Legislative-Council-of-Hong-Kong-1988 — Page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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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局———九八八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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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立法局研究1988年區議會(修訂)條例草案專案小組認爲這項條例草案尚有若干含糊 不清的疑點

O

(a)由於條例草案中並無清楚訂明6個月缺席期應由那一天開始計算,日後可能會因此引起不

必要的法律爭議;及

(b) 條例草案的現行版本,准許區議員以長期患病為理由,在康復後或大致已康復後的一段合 理期間內,向區議會申請休假。其中所用「合理」一辭的含義頗寬廣,恐怕當區議會日後 運用這條規則時,各自會採取不同的標準,因而導致混亂的情況。

為了糾正上述問題,我們建議,關於(a)項所提及的缺席期,應由區議員初次缺席的區議會會 議翌日開始計算。至於(b)項方面,我們建議將「合理期間」改為「一個月」,因為我們考慮 到,實際上並沒有規定區議員必須親身出席區議會會議提出申請,他們只須申請批准便可,而其 申請可用書面提出,因此認為一個月的時間已屬合理。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黃宏發議員致辭(傳譯):主席先生,我贊成二讀1988年區議會(修訂)修例草案。這條例草 案建議,將有關區議員如果因為連續六個月缺席便自動喪失議席的規例稍為收緊,方法是加上一 項新規定,即必須事先得到區議會的批准,但長期患病則屬例外;長期患病可以事後補回申請。 提出這項建議的原因可能是某些區議會及區議員在一九八七年地區行政檢討中提出上述要求。

主席先生,雖然我現在接納這項建議,但我對這建議是否確有需要表示懷疑,尤其是假如建議 的目的是讓區議會日漸成長,以致可自行作出決定,並為所作決定負責。政府亦願意讓各個區議 會可根據其會議常規,界定「出席」一詞的定義,即「出席」會議的意思是否應爲45分鐘、會 議的一半或三分之一時間。我相信這點足以證明政府有意讓區議會自作決定。

主席先生,我亦想藉此機會指出,這個問題在政府三層架構中有一些不一致的情況。

在本局的層次方面,有關的規定載錄於立法局(選舉規定)條例第8條內。第8條的規定為 「如選任議員在立法局同一個會期內,連續3個月不出席該局任何會議,除非缺席原因為總督 (即閣下主席先生)所接納,否則必須停任選任議員」。我們注意到,所指的時間是連續3個 月,而缺席原因須獲總督接納。這是本局決定的事情,但在這情況下,則由本局主席決定。

在兩個市政局的層次方面,市政局條例第17(1)條的規定爲:「議員如連續3個月不出席市政 局任何會議,除非缺席原因為市政局所接納,否則必須停任市政局議員」。這個決定是由市政局 作出的。

至於區域市政局方面,區域市政局條例第18條的規定為:「除當然議員外,如議員連續3個 月不出席區域市政局任何會議,除非缺席原因為區域市政局所接納,否則必須停任區域市政局議 員」。

主席先生,鑑於三層架構在缺席期和酌情批准權方面有不一致的情況,這是否表示須進行進一 步檢討,還是該建議的擬訂根本是過於倉卒呢?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首先我要感謝議員和黃議員支持這條草案。關於黃宏發議員就不出席會議期限所作 的評論,區議會條例第14(ea)條所規定的六個月期,是根據區議會會議的頻密程度,在一九八四 年訂定。區議會與立法局及兩個市政局不同,現時其運作形式為:區議會會議每兩個月召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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