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602-FCO40-2198-Future-of-Hong-Kong-Basic-Law-1987 — Page 184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4.10

區別「商業外交」與外交:

其實駐外辦事處現正進行一種「商業外交」。這些辦事處時常要對外國政府官員及政治人物進

行游說工作,藉以促進香港的商業利益。這些游說活動定必要與外交有所區分,因為外交乃屬

中央政府的管轄範圍。基本法應有條文特別聲明許可此等活動。

4.11

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

《中英聯合聲明》有把官方機構、半官方機構及民間機構區分,但卻没有道出其中分别。有關

分辨官方及半官方機構的準繩的提議:

4.11.1 替政府簽訂條約的權力:

有提議為凡可替其政府簽訂條約的機構皆應被視為官方機構。

4.11.2 直接向政府負責:

有提議為官方機構為須直接向政府負責者:

半官方機構為與政府有緊密關係但不須直接向政府負責者。

4.11.3 經費來源及向政府負責:

有提議為官方機構為由政府提供經費及須向政府負責者;

半官方機構為受政府資助但在行政上有高度自主權者。

4.11.4 向政府/權力中心負責:

有提議為官方機構為須向政府或國家權力中心負責者。

4.11.5 區别民間機構的準則:

有提議為民間機構為非由政府提供經費及不須向政府負責者。

4.11.6 有提議為基本法不須訂明官方及半官方機構的定義,因為這定義純為行政上的方便,對處理涉

外事務的原則或精神没有影響。

4.12 相互權利:

有提議為若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駐外機構,香港特區應有權在該國家設立官方或半官方

的機構。

4.13

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駐外機構的程序:

建議基本法訂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駐外機構的程序應該是先由該國家向香港特區政府遞交

申請,再由特區政府予以考虑然後作出建議,交由中央政府批准。

建議外國在香港特區設立駐外機構須先得香港特區政府的建議,然後才可交予中央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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