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 國務院頒股票發行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十二)公司董事、監事名單及其簡歷;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生產經營狀況和 有關業務發展的基本情況;
(十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者 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和由二名以上註冊會計師及其所 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
(十五)增資發行的公司前次公開發行股票所籌 資金的運用情況;
(十六)證監會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招股說明書的封面應當載明:「發行 人保證招股說書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政府及國 家證券管理部門對本次發行所作出的任何決定,均不 表明其對發行人所發行的股票的價值或者投資人的收 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十七條 全體發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銷商應 當在招股說明書上簽字,保證招股說明書沒有虛假、 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保證對其承擔連帶 責任。
第十八條 為發行人出具文件的註冊會計師及其 所在事務所、專業評估人員及其所在機構、律師及其 所在事務所,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 業務標準和道德規範,對其出具文件內容的真實性、 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第十九條 在獲准公開發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 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說明書的內容。在獲准公開發行 股票後,發行人應當在承銷期開始前二個至五個工作 日期間公布招股說明書。
發行人應當向認購人提供招股說明書。證券承銷 機構應當將招股說明書備置於營業場所,並有義務提 醒認購人閱讀招股說明書。
招股說明書的有效期為六個月,自招股說明書簽 署完畢之日起計算。招股說明書失效後,股票發行必 須立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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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開發行的股票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 承銷。承銷包括包銷和代銷兩種方式。
發行人應當與證券經營機構簽署承銷協議。承銷 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 名:
(二)承銷方式;
(三)承銷股票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 格;
(四)承銷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銷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銷費用的計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證券經營機構收取承銷費用的原則,由證監會確 定。
第二十一條 證券經營機構承銷股票,應當對招 股說明書和其他有關宣傳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 整性進行核查;發現含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 重大遺漏的,不得發出要約邀請或者要約;已經發出 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活動,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 施
第二十二條 擬公開發行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 民幣三千萬元或者預期銷售總金額超過人民幣五千萬 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
承銷團由二個以上承銷機構組成。主承銷商由發 行人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通過競標或者協商的方式 確定。主承銷商應當與其他承銷商簽署承銷團協議。
第二十三條公開發行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 民幣一億元或者預期銷售總金額超過人民幣一億五千 萬元的,承銷團中的外地承銷機構的數目以及總承銷 量中在外地銷售的數量,應當佔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稱外地是指發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區、直 轄市以外的地區。
第二十四條 承銷期不得少於十日,不得超過九 十日。
在承銷期內,承銷機構應當盡力向認購人出售其 所承銷的股票,不得為本機構保留所承銷的股票。
承銷期滿後,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銷協議約定 的包銷或者代銷方式分別處理。
帶
第二十五條 承銷機構或者其委託機構向社會發 放股票認購申請表,不得收取高於認購申請表印製和 發放成本的費用,並不得限制認購申請表發放數量
認購數量超過擬公開發行的總量時,承銷機構應 當按照公平原則,採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退配售 或者抽籤等方式銷售股票。採用抽籤方式時,承銷機 構應當在規定的日期,在公證機關監督下,按照規定 的程序,對所有股票認購申請表進行公開抽籤,並對 中籤者銷售股票。
除承銷機構或者其委託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 不得發放、轉售股票認購申請表。
第二十六條 承銷機構應當在承銷期滿後的十五 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提交承銷情況的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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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期結束後,將 其持有的發行人的股票向發行人以外的社會公眾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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