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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附錄〈一〉 國務院頒股票發行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招股說明書所述的用途相符,並且資金使用效益

好;

(二)距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時間不少於十二 個月;

(三)從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到本次申請期間沒 有重大違法行爲;

(四)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定向募集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除 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 符合下列條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資金的使用與其招股說明書 所述的用途相符,並且資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時間不少於十 二個月;

(三)從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開發行期間 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內部職工股權證按照規定範圍發放,並且 已交國家指定的證機構集中託管;

理:

(五)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辦

( )申請人聘請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 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性機構,對其資信、資產、財 務狀況進行審定、評估和就有關事項出具法律意見書 後,按照隸屬關係,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計 劃單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或者中 央企業主管部門提出公開發行股票的申請;

(二)在國家下達的發行規模內,地方政府對地 方企業的發行申請進行審批,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在與 申請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協商後對中央企業的發行申請 進行審批;地方政府、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 發行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抄 報證券委;

( 三)被批准的發行申請,送證監會覆審;證監 會應當自收到覆審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覆 審意見書,並將覆審意見書抄報證委;經證監會覆 審同意的,申請人應當向證券交易所上市委員會提出 申請,經上市委員會同意接受上市,方可發行股票

(一)申請報告;

第十三條 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應當向地方政府 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文件:

(二)發起人會議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公開發行股 票的決議;

三)批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執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籌建登記證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說明書;

(七)資金運用的可行性報告,需要國家提供資 金或者其他條件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還應當提供國 家有關部門同意固定資產投資立項的批准文件;

(八)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 立以來的財務報告和由二名以上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 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

(九)經二名以上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就有關事 項簽字、蓋章的法律意見書;

(十)經二名以上專業評估人員及其所在機構簽 字、蓋章的資產評估報告,經二名以上註冊會計師及 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驗資報告;涉及國有資產 的,還應當提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十一)股票發行承銷方案和承銷協議;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要求報 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被批准的發行申請證監會覆審時, 除應當報送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文件外,還應當報送 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批准發行 申請的文件;

(二)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招股說明書應當 按照證監會規定的格式製作,並載明下列事項:

(--)公司的名稱、住所;

(二)發起人、發行人簡況; (三)籌資的目的;

(四)公司現有股本總額,本次發行的股票種 類、總額,每股面值、售價,發行前的每股淨資產 値和發行結束後每股預期淨資產值,發行費用和佣 金;

(五)初次發行的發起人認購股本的情況、股權 結構及驗資證明;

(六)承銷機構的名稱、承銷方式與承銷數量; (七)發行的對象、時間、地點及股票認購和股 款繳納的方式;

(八)所籌資金的運用計劃及收益、風險預測; (九)公司近期發展規劃和經註冊會計師審核並 出具審核意見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預測文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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