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 國務院頒股票發行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十二)公司董事、監事名單及其簡歷;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生產經營狀況和 有關業務發展的基本情況;

(十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者 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和由二名以上註冊會計師及其所 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

(十五)增資發行的公司前次公開發行股票所籌 資金的運用情況;

(十六)證監會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招股說明書的封面應當載明:「發行 人保證招股說書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政府及國 家證券管理部門對本次發行所作出的任何決定,均不 表明其對發行人所發行的股票的價值或者投資人的收 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十七條 全體發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銷商應 當在招股說明書上簽字,保證招股說明書沒有虛假、 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保證對其承擔連帶 責任。

第十八條 為發行人出具文件的註冊會計師及其 所在事務所、專業評估人員及其所在機構、律師及其 所在事務所,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 業務標準和道德規範,對其出具文件內容的真實性、 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第十九條 在獲准公開發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 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說明書的內容。在獲准公開發行 股票後,發行人應當在承銷期開始前二個至五個工作 日期間公布招股說明書。

發行人應當向認購人提供招股說明書。證券承銷 機構應當將招股說明書備置於營業場所,並有義務提 醒認購人閱讀招股說明書。

招股說明書的有效期為六個月,自招股說明書簽 署完畢之日起計算。招股說明書失效後,股票發行必 須立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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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開發行的股票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 承銷。承銷包括包銷和代銷兩種方式。

發行人應當與證券經營機構簽署承銷協議。承銷 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 名:

(二)承銷方式;

(三)承銷股票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 格;

(四)承銷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銷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銷費用的計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證券經營機構收取承銷費用的原則,由證監會確 定。

第二十一條 證券經營機構承銷股票,應當對招 股說明書和其他有關宣傳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 整性進行核查;發現含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 重大遺漏的,不得發出要約邀請或者要約;已經發出 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活動,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 施

第二十二條 擬公開發行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 民幣三千萬元或者預期銷售總金額超過人民幣五千萬 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

承銷團由二個以上承銷機構組成。主承銷商由發 行人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通過競標或者協商的方式 確定。主承銷商應當與其他承銷商簽署承銷團協議。

第二十三條公開發行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 民幣一億元或者預期銷售總金額超過人民幣一億五千 萬元的,承銷團中的外地承銷機構的數目以及總承銷 量中在外地銷售的數量,應當佔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稱外地是指發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區、直 轄市以外的地區。

第二十四條 承銷期不得少於十日,不得超過九 十日。

在承銷期內,承銷機構應當盡力向認購人出售其 所承銷的股票,不得為本機構保留所承銷的股票。

承銷期滿後,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銷協議約定 的包銷或者代銷方式分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承銷機構或者其委託機構向社會發 放股票認購申請表,不得收取高於認購申請表印製和 發放成本的費用,並不得限制認購申請表發放數量

認購數量超過擬公開發行的總量時,承銷機構應 當按照公平原則,採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退配售 或者抽籤等方式銷售股票。採用抽籤方式時,承銷機 構應當在規定的日期,在公證機關監督下,按照規定 的程序,對所有股票認購申請表進行公開抽籤,並對 中籤者銷售股票。

除承銷機構或者其委託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 不得發放、轉售股票認購申請表。

第二十六條 承銷機構應當在承銷期滿後的十五 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提交承銷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二十七條 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期結束後,將 其持有的發行人的股票向發行人以外的社會公眾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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