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9 — Page 232

華僑年鑑 All

+

.

1989

依據銀行業條例頒牌或註冊的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認可財務機構」) - 均必須透 據其所給予董事或其他人等的貸款詳情或與有關的交易詳情。

二、 草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六一B,從而有限度豁免認可財務機構及 其控股公司遵照本條規定,在年度帳目中提供有關董事或其他人等貸款的交易詳情。 如貸款額及交易條款並非特許優惠性質,或雖屬特許優惠性質,但該等牽涉有關人士 的交易總款額不超過一千萬元,則這項豁免方予適用。

草案第四條在原有條例内加挿新訂第一六一BA條,規定認可財務機構及 其控股公司必須設置一登記冊,以載錢第一六一B條所提及的交易,同時,亦規定認 可財務機構必須就該類交易的詳情,製備書面報告,以供公衆或有關人士查閱、加以 複製或抄錄。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都沒有影響。(摘要)

一九八八年公司(修訂)(第二號)條例草案

一九八八年公司(修訂)(第三號)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准許最高法院經歷司在公開法庭審理無人反對的公司清盤申請。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及人手需求方面都沒有影響。(摘要)

本草案對公司條例内有關公司名稱、招股章程、董事年齡限制、清盤、登記文件 及應付費用的規定作出多項修訂。

二、 原有條例第二十2(a)條規定一間公司所用的註冊名稱不應暗示或故意 暗示與英女皇政府有關。草案第二條修訂這條文,使註冊名稱亦不能暗示或故意暗示 與香港政府有關。

三、 草案第三條刪去原有條例第二十A條內所提及的費用。有關這些費用的規 定現載於第八附表(草案第十三條)。

四、 草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十八D條,從而取消招股章程内不得附有照 片或插圖的規定。

五、 草案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五七C條,將董事的最低年齡降至十八歲。 六、 草案第六條更正原有條例第一六一條內錯誤提及的條文。

草案第七條刪去原有條件第二二七D條內一項不必器的定義。

草案第八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三三條,從而規定:假如一項有償債能力的 聲明是在通過將公司清盤議案之.但於該議案通過之前作出,則該項聲明亦屬有效。 草案第九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六五條,將在保險公司清盤時可根據保險合 鈞索償的人士列為可優先獲償還債務的債權人。

十、 草案第十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九四條,從而規定破產管理官可將公司清盤 帳內的盈餘款項進行投資,以增加政府一般收入,而在有關的過程中,毋須牽涉庫務 署署長。

十一、 草案第十一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〇五條,從而規定:如將一份公司註冊 官辦事處存放及登記並經公司註冊官認證屬實的文件副本或文件其中的一部分呈堂,

涛年輕 第四十二回 法規新編

(es)

(U)

法庭得予以接納而毋須經進一步證明,除非能提出相反證據,否則該文件須被視為經 公司註冊官認證屬實的文件副本或文件其中的一部分, 原有條例第三三三條規定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的海外公司註冊,須將其

註册成立證明書經認證的副本向公司註冊言登記備案。草案第十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 三三三條。使這類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可改以其他足以證明其已註冊成立的文件向公 可登記備案。

十三、 草案第十三條修訂第八附表,從而訂定與週年報表及公司名稱有關的新 費用。 十四、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及人手需求均沒有影。(摘要)

本條例草案目的在———

一九八八年保險公司(訂)條例草案

刪除原有條例第十二條有關五年有效期的規定,該項規定目前適用於保 險業監督根據原有條例第八(a)條核准一間公司經營任何一類或各 類保險業務時所訂條件;

(b) 修訂原有條例第四十條,從而授權保險業監督在若干情况下,可指令中 止一位認可承保人的認可資格,使不能繼續經營保險業務内某類保險的 部分業務;以及

在原有條例內加插新訂第 VIII A部,從而規定:除在若干指定情况下 ,以及,在某些時候,對若干指定人士外,根據原有條例取得的資料, 不得予以透露。

二、 草案第三條撤銷原有條例第十二條,並代以新條文。新訂的第十二條意思 是:按原有條例核准一間公司的認可資格時訂定的條件,無論是在條例草案開始實施 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都同樣有效,直至保險業監督將條件撤銷為止。保險業監 督應就個別情況,決定該等條件應該在甚麼時候停止生效。草案第二(a)條就認可 承保人登記冊須予記錄的事項,因應修訂原有條例第五條。

三、 草案第五(a)條鋼除原有條例第四十八和2條並代以新條文。新訂的第 四十1和2條授權保險業監督可以引用現時根據原有條例第四十條就全部保險業務或 某類別保險業務發出同類指令的理由,指令中止一位認可承保人的認可資格,使不能 繼續經營保險業務內某類保險的部分業務。實施原有條例的經驗顯示,必須進一步擴 大原有條例第四十條所賦予保險業監督的權力,否則他便無法撤銷認可承保人經營保 險業務內某保險的部分業務的認可補格。草案第二(d)條就認可承保人登記冊應予 記錄的事項,因應修訂原有條例第五屆條。

草案第六條加插新訂的第 VIII A部。新訂的第五十三A條訂立一項一

般性禁令,以防止透露根據原有條例取得的資料。新訂的第五十三A2和6條指定在 甚麽情况下以及,在某些時候,對那些人,可以不受上述一般性禁令規限而透露該等 資料。新訂的第五十三晝條授權保險業監督將與某些承保人事務有關的資料,向香港 以外地方的保險業監察機關透露,但保險業監督須認為該等機關已受適當的保密規定 所規限。新訂的五十三C條規定,如保險業監督已批准有關審查,認可承保人在香港

(第四篇)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