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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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任 第四十闳
法規新編
由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市政局的轄區範圍將作出修訂,以便與區議會 的區域範圍趨於一致。前述轄區範圍稱為市政局地區,故原有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亦因 須作出因應修訂。有關的修訂現予列載本草案第二附表。港幣會同行政局為本港其餘 地區而制定的規例,現亦作出類似修訂,以便該等規例適用於區域市政局轄區。
本草案第十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〇四E條第(1)款(e)段,從而規定 海事處處長為該條例所指的當局,負責兼管一切客輪碼頭,而非如現時所規定僅港澳 (客輪】碼頭。
六、 本草案對政府人手需求和財政方面,均沒有影響。(摘要)
一九八六年公衆衛生及文康市政(修訂)條例草案 本草案修訂公衆衛生及文康市政條例所訂定「飲品」和「食物」的定義, 從而把盛載在密封器内售賣給人飲用的水亦納入各該定義内。本草案亦加列「密封」 一詞的定義。
二、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都沒有影響。(摘要 】
一九八六年肺塵埃沉着病(賠償)(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所作修訂,旨在使肺塵埃沉著病(賠償) 條例關於支付賠償金 給下述人士方面的規定,更具靈活性,該等人士郎———受肺塵埃沉着病(以下簡稱「 該病」患者供養人士,而該患死於該病以外原因。
二、 草案第二條(a)歎所作修訂規定如下:凡因患該病而致喪失任何工作能 力,繼而死於該病以外原因者,原受他供養人士如欲要求賠償,則必須將有關死訊呈 報勞工處處長。屆時,該處長可按照草案第二條(b)歎規定,調查死者與受供養人 的關係。草案第二條(c)欸把原有條例第十四條第(3) 欺賦予勞工處處長的權力 擴大,從而使該處長能要求肺塵埃沉着病傷委員會評定死者逝世前是否已由於患上 該病而致永久喪失任何工作能力。
三、 草案第三條所作修訂使上文第一段所述目的得以達成———————該病患者未領取 賠償前逝世,則不論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是否已在死者生前或死後發出證明書( 評定該名肺塵埃沉着病患者喪失工作能力的日期和程度),有關的受供養人亦可要求
草案第四條所作出的因應修訂是與喪失工作能力證明有關。草案第四條( a)歎加列新條款,即第一 TA)歎:該款規定委員會得依據死者生前醫療細錄而作
出判定和評估。
述人士使用,部
(第四篇)
二六
五、 草案第五條規定:因患該病以致喪失工作能力在本條例草案生效前逝世者 即使死因並非該病,本條例草案所作修訂亦予適用;但根據肺塵埃沉養病(賠償)條
例第四條第(2)欺的規定,有關死亡日期必須為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或在該天以後。 六、 本條例草案將不會導致政府人手開支方面有任何額外增加。(摘要)
一九八六年水污染管制(一般事項)規例
本規例就水污管制監督執行水污染管制條例辦法作出規定。港督一旦照該 條例第七條規定而頒佈一指定日期,該監督節須由該日期起執行該條例的規定,而由 同日起,每行禁止若干類污水及廢料排進或積聚在任何水污染管制區內。
二、 規例第三和第四條就遵行水污染管制條例第十六條(有關觸犯時卽喪失豁 至管制權利的規定)而計算任何受豁免的排出污水或積聚廢料數量、流量和溫度,以 及量度任何增加的數量、流量或溫度等的辦法,作出規定。
按照水污染管制條例的規定,水污染管制監督必須就其所收到的若干類申 請書發佈公告,而本規例第五至第七條和第一附表條文對有關公告的內容和格式,作 出規定。
規例第八至第十條就申請換領牌照程序作出規定,以便前經按照水污染管 制條例規定而領有牌照人士,可據以申請換領牌照。上述條文對於在若干情况下,原 有牌照在當局對其換領牌照申請尚未作出決定之前,仍然繼續有效一事,亦有所規定, 五、 規例第十一和第十二條就異議通知書的格式和内容作出規定;有人按照水
污染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而申請領取或換領牌照,或申請請更改牌照條歎並或申請 更改豁免規定時,反對者可向當局提交異議通知書。
規例第十三至第十五條對排出污水及積聚廢料所獲豁免、發給牌照,以及 就申請更改牌照條歎和換領牌照等等事宜須予備案的細則,詳加規定。水污染管制監 督必須按照水污染管制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而將所有這些細則錄載入登記冊内,以及 必須依規定保管該登記冊。
規例第十六條就送達文件的辦法作出規定,以便依照水污染管制條例規定 而須予或准予送達的文件,可送達指定收件人本身,從而就依照這種辦法而執行的送 達,訂出一項推定條歎。
規例第十七條制訂若干表格,並且加以載列在第二附表内;該等表格供下 就現有污水排出或廢料積聚而發出通知的人士、就隨後有污水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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