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 草案第三條定明若干例外情况,大致上旨在使法庭在遇到重要情况時可以 獲悉某人會被定罪。
1987
诺年铿 第四十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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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辣谮草
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並沒有重大影
*(插要 )
一九八六年罪犯自新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目的在利便那些被判犯了輕微罪行的人改過自新,但他們必須在定罪 後三年內不再被定罪。在一般情况下,辯法是禁止披露有關的定罪資料,以及禁止把 這資料作為妨碍該人就業之用。
二、 草案第二條第0歎列述若干情况;被判罪者如果切合這些情况,即有資格 成為有關計劃的照顧對象。該計劃只適用於在本港作出定罪判決。在香港以外的定罪 判決不受影響,亦不會妨碍另一宗在本港的定罪紀錄消失時效。有關在本港作出的定 罪必須不會導致判處監禁或罸欸超過五千元。被判罪者必須是初犯,而且三年期限届 滿仍沒有再次被定罪。
凡符合草案第二條第1歎所規定資格的人,只要他不再被定罪,同時遵守 草案内其他條款的規定,則他被定罪的證據將不會被法庭接納為證據;任何人在回答 任何有關詢問時,亦不許披露該項定罪紀錄,而且,該項定罪紀錄亦不許成為影響該 人就業的合法理由。
定額罰款紀錄可隨着時間過去而失效,因而不妨碍另一宗定罪亦隨時間過 去而失效。
五、 「監禁」一詞的涵義並不包括把少年罪犯羈留,因此,被判受羈留的少年 犯亦從這計劃受惠。至於緩期或押後執行的入獄判刑,則算作「監禁」,但如果因不 繳納罰欸以致被羈留,則不作「監禁」論。
六、 草案第二條第歎(c)段列出兩項可供選擇的立法建議,以供考慮。第 一項建議如下;凡社團條例內載與三合會有關的罪項都應全部從該自新計劃中剔除。 第二項建議如下:除非觸犯上述罪項的人宣布與三合會斷絕聯繫,否則,自新計劃將 不包括這些罪項在內。這兩項建議與當局在一九八六年四月發表的「討論文件有 關修改法律及修改法律實施方法以對付三合會問題的建議」有關。假如當局日後採納 第二項建議,則該名罪犯就他宣布與三合會斷絕聯繫一事所簽署文件的效力,可能須 作出輕微更改。
七、 草案第二條第6歎明確規定把禁令範圍擴大,以致包括下述行為,即—— 禁止説出足以導致洩露某人會被定罪的任何事實。
草案第四條規定,本計劃的施行範圍
-大律師
+
並不適用於下述人士和情事,因 律師、會計師和附表內載的公職人員,以及對他們所採取的紀律處分程序 。此外,本條亦規定:任何涉及維護本港安全的訴訟,亦列為例外情况。
關於誹謗案件的規定,載於草案第五條。凡在本條例實施前已開始的誹謗 訴訟、或凡在本條例實施後才開始的,但涉及在條例實施前所犯的誹謗訴訟、或三年 期限未滿前已開始的誹謗訴訟,本條例都不禁止引用有關定罪紀錄作為證據。
十一、 草案第六條就非法透露時效已消失的違法紀錄資料一事,訂定有關罪名 和罸則;但客許總督以及與該資料有關人士授權公開這些資料。
十二、草案第七和第八條取消「不留定罪紀錄」的司法程序,因為如果依循該程 序辦理,則有關犯罪者再次被帶上法庭時,會導致法庭不考慮判處「不留定罪紀錄」 。本條例草案所制定的計劃,是處理輕微違法情事的恰當方法。
十三、 草案第九條指定若干公職不予列入本計劃的適用範圍。總督會同行政局 現授權修訂該附表,以便能夠把其他新公麟列入附表内。
十四、本條例草案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並沒有重大影響。(摘要) 一九八六年戒毒所(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修訂戒毒所條例。
二、 草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條;新規定縮減戒毒者得受戒毒所载留的最 短期限,由原訂四個月減為兩個月。
三、 草案第二條對原有條例第六條作修訂,從而規定:按照監管令所訂條件獲 戒毒所開釋者,如受召向戒毒所再受羈留,則他在該段召回期終結而獲釋後,得繼續 接受該監會令的惠澤,但以該命令所餘有效期為限。
四、 戒毒所條例第六A條原規定:留令、監管令或召令所針對的人如受判 處監禁為期超過兩年,該命令即告無效。本草案第四條修訂該第六A條,從而把原訂 刑期縮減,即由原訂兩年減為九個月。
五、 為避免懲教署署長和另一位人士(例如社會福利署長 ) 的多重監管起見, 本草案第五條遂在原有條例內加排第六B條,從而規定:受監管者如交由懲教署署長 以外的一位人士予以監管,則原有監管令即告失效。
AA條第2歟修改。
本草案第六條因應第四條所作出的修訂,而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一〇九
(第四篇)
本條例草案規定;凡在本條例草案開始生效之前已發出的監管令,均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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