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
FİYİYİYES
* 旅業類
一九八五年旅行業務代理商條例 草案
本條例草案設立簽發旅行業務代理商牌照制度,並就「旅行業務代理商保障基金 」(以下簡稱「該保障基金」)的創設辦法,作出規定;如持牌旅行業務代理商無力 拨付其受法庭判決須付的債項,則其有關顧客可向該保障基金申請撥發特惠補償金。 二、 草案第一部條文(草案第一至第八條)除界定本草案所採用的字詞定義( 11. 草案第二條)外,並為實施本草案的規定而界定「旅行業務代理商」一詞的定義(草 案第四條)以及就下述事宜作出規定,卽——「註冊主任」的委任(草案第五條), 「登記冊」的設置(草案第六條)以及「落詢委員會」的設立(草案第七和第八條 ) 等事宜。草案第三條授權該註冊主任豁免任何人士或任何類別人士受本草案効力約束 。豁免事項以書面作出為準,而該註冊主任亦須把有關豁免事項在憲報刊登公告。
三、 草案第二部條文(草案第九至第十六條)就簽發有關牌照制度的設立事宜 ,作出規定。草案第九條規定:任何人士,除持有牌照和按牌照規定經營外,一律禁 止經營旅行業務代理商的業務。草案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條分別就下述事宜作出規 定:(一)申請牌照辦法;(二)簽發牌照事宜;(三)該註冊主任得據以拒絕簽發 牌照的各種情況。草案第十三和第十五條就牌照生效的條件和有效期以及換領等事宜 ,作出規定。持牌人必須守其牌照所批註的條件(草案第九和第十一條以及有關 規例所規定的任何條件(草案第十四條〕。持牌人的業務所有權如須作出任何更改, 有關持牌人得預先通知有關方面(草案第十六條)。
四、 第三部條文(草案第十七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賦予該註冊主任廣泛權力以 處理與持牌人有關事宜;他可以拒絕同意上述所有權的更改,將一牌照撤銷而另予發 給新牌照,或由於任何所有權的更改而修訂有關牌照内列條件(草案第十八條),暫 -箜 第三十九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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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吊銷或撤銷牌照(草案第十九條),或對一持牌經營業務進行調查(草案第二十一 條)。就他的調查權力而言,他有權要求有關人士提交文件和應邀在他面前提出證供 (草案第二十二、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條)。他有權請求一位裁判司禁止任何可幫助 他進行研訊的人士離開香港(草案第二十九條)。該條規定該名裁判司的命令須送達 警務處處長、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以及該人——如果能經獲他。受該項命令禁止離港 的人士可向一位裁判司申請撤回該項命令。有關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的公告,須在憲 報刊登公告週知,以及須另向持牌人發出通知(草案第三十條)。至於暫時吊銷或撤 銷牌照的影響,則在草案第三十一條内有所規定,
五、 本部亦列載若干不同條歎,就給予受該註冊主任行使管轄權力直接影人 士保障辦法,作出規定。在研訊進行時,該註冊主任及出席研訊的人士,均獲得與出 席法庭審訊時可享的同等特權 ( 其中包括免除自陷罪責的特權)以及豁免權(草案第 二十五條)。該註冊主任可從保障基金内撥款支付證人費用(草案第二十六條)。徜 該註冊主任擬暫時吊銷或撤銷一牌照,他須向持牌人預先致發通知書,並容許後者作 出陳述(草案第二十條);此外,本法案亦作出規定,容許一名感到受委屈的有關人 士,向港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草案第三十二條 )。
六、 第四部條文(草案第三十三及第三十四條)保障基金的設立辦法作出規 定。
本草案第五部條文(第三十五至第四十一條)就有關保障基金事宜制定財 政方面的規定。在每次簽發新牌照(並非換發續期牌照)時,持牌人須要繳付一筆附 徵稅項,而有關歎項則成為該保障基金的財政基礎。(草案第三十五條第(1)欸) *本草案並規定;如有需要時,立法局可藉通過決議案辦法,著令全體持牌旅行業務 代理商進一步資注入該保障基金。(草案第三十五條第(2)欸)。草案第三十六 至第四十條規定:該註冊主任負有以下職責——開設銀行帳戸、把盈餘欸項用於投資 、擬備及審核帳目;此外,如有財務收支報告及核數師報告時,則須把這些報告呈交 港督,而港督將加以拼交立法局省寬。根據草案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財政司可指示從 該保障基金的收入撥支行政費用。
第六部條文(草案第四十二至第四十四條)涉及從保障基金撥支欸項辦法 >任何人士,若獲得法庭判決勝訴而應可從一持牌旅行業務代理商獲得賠償者,或就 持牌旅行業務代理商無力償債情事而言,如能夠提交有關負債證明者,同時,該項法 庭判決或負債證明針對該位人士作為該旅行業務代理商的顧客而招致的損失,且經 當局作出合理但屬徒然的努力以期執行該項法庭所頒償債判決者,可向該保障基金申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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