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5 — Page 616

華僑年鑑 All

8 希诺年猫 第三十八田

由十二月十九日起,過去業主申請加租時,加租額為 市值租金與現時受管制租金兩者差額的一半,或現時租金 的百分三十,以較少數額為準。但根據新例後,則為市值 租金現時與受管制租金差額的全部,或現時租金的百分三 十,仍以較少者為準,經加租後的租金,不得少於現時市 值租金的百分之四十五。

以下是加租限制新計算法兩個例子:

市值租金

現時租金

1,000元 3,000元

現時租金

1,000元

市值租金

3, 000元

差額

2,000元

現租百分三十

300元

計算所得租金:

批准的新租金:

批准的加租額: 1,000元+300元=1,300元

市值百分四十五

1,350元

1,350元

350元

市值租金

3,000元

現時租金

2,500元

市值租金

3,000元

現時租金

2,500元

差額

500元

現租百分三十

750元

計算所得租金:

批准的新租金: 2,500元+500元=3,000元

市值百分四十五

1, 350元

3,000元

500元

批准的加租額:

居住須知

+住客所住樓宇的租金已遠市值租金百分之七十七時 ,業主及住客可聯名,或單方面提出申請,將租約由第二 部條文對其適用改為第四部條文對其適用,即住客將來無 需繳付超逾市值之租金,而租住權可受保障,原因是百分 之七十七的市值租金,當再加百分三十租金時,已達公平 市值租金之故,但該等決定,仍受土地審裁處上訴聆訴判 決之約束。

因樓宇重建而被迫遷之住客可獲最低賠償相等於應課 差餉租值(以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為準)的一至兩倍,金 額視乎居住期間長短而定,由土地審裁法案建議將計算賠 償額的根據改為下列兩個金額之總和:

(甲)一個相等於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的應課差餉租 值兩倍之固定金額,不計住客居住期的長短;及 (乙)一個遷居所需費用的金額,其中包括住客在裝 置上的損失,如雙方爭論則由土地審裁處決定。 這個提供一個清楚的準則,可方便及鼓勵業主及住客 在賠償金方面早日自行協議。

連同傢具新出租的樓宇豁免受租住權及租金管制,這 措施旨在鼓勵業主將此類樓宇租予那些因進行特別工作計 劃而須為海外僱員提供暫時居所的公司。此等租約每次租 期不得超過一年,為防此項措施遭濫用,所有這類租約均 須經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加簽,惟加簽前該署署長須滿意 住客瞭解撤銷受租務管制的影響及該出租樓宇傢具齊備, 而業主須負責保養及修樓宇、傢具及裝置。

另一點要注意的是,住客死後樓宇的租住權只限於在 住客去世時與他同住的家屬,租住權不得永遠被傳遞下去 *三房客直接向業主租樓未獲業主畫面許可,不得將樓宇 分租。

在新例下,戰前住宅樓宇之租金,可調高至標準租金 之二十一倍(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租金的二十 一倍>,戰前商業樓宇由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豁免受條例第

(第九篇)

一部管制,而改為歸入第五部的範圍,該部規定業主如欲 終止租約,一般須於六月前通知。此類樓宇的業主及住客 將與戰後商業樓宇的業主及住客一樣,可自由按市况議定 租金。

業主收囘樓宇自住

無論戰前或戰後樓宇,只要理由-

分而合理,是可以 收冋樓宇的,業主假如能夠與住客取得協議,則無須經過 訴訟,否則便要訴諸法庭。

業主如能證明有合理需要將樓宇收回自住,土地審裁 處會頒發收樓令,除非住客能向土地審裁處證明此舉顯然 不公正。至於分租租約,二房東請求收囘樓宇時,土地審 裁處如認為頒發收樓令會使三房客所遭遇的困難比二房東 為大,得拒絕頒發收樓合。

業主人二房東得以自住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 回部份樓宇。住客/三房客如欲繼續租住樓宇其餘部份則 可繼續租住。至於租約成分租租約的條件,則可由土地審 裁處決定。

土地審裁處基於業主人住客收回樓宇自住的理由而頒 發收樓令時,須指明收回樓宇供誰自住。

業主可以重建樓宇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樓令。 頒發收樓令時,土地審裁處會對重建計劃加以規定,亦會 判令業主向被迫遷出的住客或三房客給予補償。

任何人等,如以自住或重建為理由而獲發收樓合者, 除非經土地審裁處事先許可,否則不得在頒發收樓合之日 起計二十四個月內將樓宇出租、出售或放棄使用該樓宇。 樓宇如係收抖供某人居住,則樓宇須於該段期間內,由該 人居住。違反此等規定乃屬刑事罪行,最高可被判歎五 十萬元,如再犯則可被判監禁十二個月。違例者亦可被判 繳付不超逾下列二者之一金額的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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