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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

五、本法案各棟欺如通過施行,會導致註冊總署之工作有增加,因而政府人手 亦須有所增加。一俟人手齊備,所制定之條歎卽予付諸實施。本法案制定為法律後, 預料每年商標登記冊B部之登記申請將會增加,結果可為政府帶來每年約五十萬元之 額外收益。(摘要)

交通類

一九八四年道路交通(訂)(第二號) 法案

道路交通條例經於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制定,並定於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 八日付諸施行。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對原有條例作若干項修訂;此等修訂,乃該條 例制定以來經顯示須予作出者。

二、法案第二條對條例第九條作修訂,使當局有權就若干類車輛之設計及構造, 制定有關規例。

三、法案第三條在原有内增訂新第十四A,以便在根據條例規定之規例内 ,對過渡性事宜,作出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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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案第四條對條例第二十七條作修訂,使運輸署署長有權批准傾有客運牌照 人士提供各類型之公共巴士服務。

五、法案第五條對條例第四十三條作修訂,從而定明下述情事乃違法行為:任何 人士,在面對一名警務人員依該條例第欸要求其出示駕駛執照時,未予浚辦,而在 嗣後之七十二小時內,亦未向該名警務人員送達或出示其駕駛執照。

六、法案第六條對條例第五十一條作修訂,以便容許當局設置並非該條例所規定 之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惟必須為恪遵依條例第一〇五條規定編纂之「道路使用者守 則」或其他守則而設置者。

七、法案第七條對條例第五十六條所作之修訂有二:其一規定交通意外中之肇事 第三十八田

法規新編補遺

車輛司機必須停車,其二規定交通意外中之各方當事人如當時因故未依該條之規定互 相交換個人資料,則必須向警方報案。

八、法案第八條例第六十三條作修訂,從而擴大醫務人員職權,規定彼有 要求車主或車輛控制人向其提供駕駛人身份資料;根據現行條例,只限於要求事主成 車輛控制人提供涉嫌觸犯該條例之駕駛人身份資料,但經改例後,則包括提供交通意 外中肇事車輛駕駛人身份資料。

九、法案第十條例第八十六條作修訂,從而規定:與依條例第八十四條第1 歎頒下之「暫行吊銷車輛牌照令」有關之現行條歎,即;覆驗車輛之驗車費須按指定 收費額加倍徵收之規定,現予刪除。

十、法案第九、第十一及第十三條分別封原有條例第六十七及第一〇九條以及附 表七,作若干輕微修訂。

十一、法案第十二條封條例第一一一條作修訂,以便規定:駕駛執照亦條例第 一一一條(關於偽造文織之罪項)對其適用之一種證件。

十二、本法案對政府之一般收入及人手需求,均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四年道路交通(駕駛執照)(修訂) 規例

本規例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而制定之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作若干雜項

二、規例第二及第九條規定將原有規例條文内凡擬及一九六八年國際公約之字眼 刪除,因該公約乃與國際道路交通事宜有關,對香港不過用。

三、規例第三條就簽發駕駛執照方面,增訂另一汽車類別(掛接式車輛類)。 規例第四條、第五條 (d) 段、第六條(c)段、第十二條(a)段及第十四條乃相 應配合之條欸。

四、憲報法例告示一九八三年第二八二號對先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而制訂之道路 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制定修訂條歎,該條欸乃關於行簽發香港駕駛執照予以 外國駕駛執照持有人之規定。本規例第五條(a)段、(b)段、(c)段及第六條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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