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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近年任 第三十八回
法規新編補遺
立法局議決所定數額之產業,可予豁免評估差餉。
七、本法案之通過施行,不會導致政府開支及人手需求有所增加。(摘要)
一九八四年差餉(修訂)(第二)法案
本法案對差餉條例作修訂,藉以就徵收附加費一事闡明差餉徵收官之權限。 二、法案第二條對原有條例第二十二條作修訂,從而明文規定:凡拖欠差餉滿六 個月時,差餉徽收官可對該筆未繳之差餉及其原先開始拖欠時予以徵收之百分之五附 加費兩者總額,一併加徵百分之十額外附加費;倘該筆差餉經已清繳(亦即於有關之 六個月期間內付吃),則僅對該首筆附加費徵收該額外附加費而已。此外,凡依現行 差餉條例第二十二條第(A)歎而對拖欠之附加費徵收額外附加費情事,本修訂法 案亦予追認其效力,縱使有關之差餉已於微收額外附加費時付訖亦然。
金融類
三、本法案如通過施行,亦不會導致公帑開支或政府人手需求有所增加。(摘要
一九八四年貨幣兌換商(透露兌換率、 費用及佣金)法案
本法案旨在制訂措施,以保障在本港向貨幣兌換簡(俗稱錢銀[或外幣]找換或 (兌換/兩摯) 店/商等)兌換貨幣人士。法案第四條規定:兌換商在與顧客達成「 宗兌換交易之前,必須給予後者一紙單據,列明有關交易之若干項細則,包括所以 計算之兌換率及所收取之任何費用或報金額等,並須逐項提請顧客注意此等細則。該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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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規定:除非顧客已在單據一項聲明下面簽署確認彼已細讀及明白該等交易無 則,否則,兌換商不得進行該宗交易,而該等書面聲明字眼,亦予規定必須較列在該 單據內。兌換商如不進行上述條款規定,則屬違法。
二、法案第五條規定:倘兌換商違反法案第四條之規定,顧客可在兌換成交後三 天內撤消該宗交易。
三、法案第六條規定:貨幣兌換商胊在其營業場所內設置兌換率告示板,則彼必 須同時在該告示板上聲明有關兌換交易所收費用或佣金之性質及數額。
四、法案第三條列名若干項例外情况。本法案對持牌銀行及持牌成註冊接受存疑 公司概不適用。本法案對金額超愈港幣十萬元或同等幣值之任何兌換交易亦不適用。 五、根據法案第二條所界定「貨幣兌換商」之定義,本法案對下述貨幣兌換業務 並不適用,即——在酒店內進行作為酒店所提供之部份服務並僅以港幣兌購外幣之見 換交易。
六、本法案對政府人手需求均無影響。(摘要
工商類
一九八四年商標( )法案
本法案以一條新訂條文取代原有條例第十條;該新訂條文與一九三八年英國商標 法之同等條文脗合。
二、目前,僅曾在香港眞正使用最少兩年之商標,方准予登記在商標登記冊B部 ,而銜擬登記在英國之商標登記冊B部,則無此項使用規定,因而本港今後亦不復訂 有此項規定。
三、本法案另一作用如下:有關之審裁處,即由原有條例界定為法庭或註冊總署 署長者,今後毋須强制受理有關之申請,而此亦與英國法律趨於一致。
四、新訂之第十條内,第歎就登記之條件作出規定:第2歎就當局行使准否登 記決定權之準則,作出規定;第歎規定容許經已登記於商標登記冊A部之商標箨 另行在B都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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