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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法規補遺
一九八四年裁判司(修訂)(第二號)法案
本法案規定容許將初步研訊時所提出之證供用筆錄下,而在法庭繼續聆取其他證 供之同時,由案中證人及各當事人自行閱覽該等在初訊時提出之證供。如有關證人屬 文言或不能閱讀英文之人士,則其供詞可由他人在法庭審訊程序以外向其讀出。依此 辦法,法庭毋須在聆訊時向證人讀出其供詞内容,並毋須由該證人當場簽署,證人亦 可確認其供詞眞實無訛。此項新訂辦法旣可節省法庭及律師時間,亦可收節省可觀費 用之效。
二、法案第三條規定本法案對現行訴訟程序亦屬適用。所涉案件僅有一宗,而該 案中各當事人之代表律師均一致表示歡迎立法規定採用此新辦法,並認為此舉不會導 致任何一方之利益受損。
三、本法案對政府開支及人手需求均無影響。(摘要)
税務類
一九八四年應課稅品(*)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應課稅品條例,就鑑定應課稅品價格以配合實施一九八四年財政
§ 看透午馁 第三十八田
法規新編補遺
預算案所擬訂之洋酒稅新徼收辦法一事作出規定。
二、法案第二條對原有條例第十一條第歎(b)段作修訂,從而規定香港人士 示任何與應課稅品價格有關之文件。
三、法案第四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條例第二十六A條,藉以對以評估及計算稅 項之應課稅品(包括烈酒在内)價格鑑定方法,作出規定。
四、法案第五條對條例第二十七條作修訂,藉以規定海關總監有權飭令有關人士 除須呈示發票單據及其他文件外,亦須呈示銷售合約及帳簿,以利便當局從事評估及 計算稅項工作;此外,該條亦就呈交申報書一事,作出規定。
五、由於法案第四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條例新第二十六A條,是以法案第三、第 大及第七條分別作出相應配合之修訂規定。
六、法案第八條對條例第四十六條第2作訂,從而規定:有關人士惝不进行 其依應課稅品條例須予辦之任何規定,即屬違法。
七、政府為實施洋酒稅新徼收辦法而須增加額外人手,每年所需經費約為八十三 萬四千元。本法案對政府其他方面經費開支影響則微不足道。(摘要)
一九八四年差餉 ( )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差餉條例
二、法案第三對原有條例第七A條作修訂,藉以規定:凡依第七A條第歎作 臨時估價或依第七A條第歎更改估價册,有關產業之應課差餉租值,得與根據第七 A條第2歎作普通估價之應課差餉租值相同。
三、法案第四條對原有條例第十七條作修訂,以便新應課差餉租值通知書得在有 關之估價册可公開查閱之首日前或在該日內任何時間簽發。
四、法案第五條將原有條例第十八條修訂,以對該條條文之措詞稍作修飾;此外 ,對缺乏滿意食水供應產業減收差餉之準則,亦作出修改。
五、法案第六條將原有條例第十九條撤銷並予取代。新訂第十九條對大幅增加之 差餉,提供寬減辦法,規定在任何一年内,所繳納之差館數額通常不得超過上一年度 所須繳之差餉額另加百分之若干此二者之合計總數。該百分率由立法局議決釐定。 六、法案第七條對原有條例第三十六條作修訂,從而規定:凡應課差餉租值不遠 (第四篇)
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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