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
。經修訂後,就權力而言,第一部與第二部條文之規定現已趨於一致。
八、 本法案明文規定:不受管制之固定租期租約內可訂定一條欸,規定容許選 有該樓宇遭受破壞或損毀情事,可終止租約。
九、 租戸身故時,其所遺下之租約紙限於其關係密切之親屬可予乘受。 十、 免受原有條例第二部文管制之租約,其應課差餉租值由一九八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開始減為不少於三萬五千元,
十一、 原有條内所提及一條經廢除文之字眼現予刪去。
十二、本法案規定:業主與住客可聯名提出申請,或現時所交租金已達或超逾 現行市值租金百分之七十七時則可由任何一方單獨提出申請,從而得將租約由第二部 條文對其適用改轉為第四部條文對其適用。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可自行覆檢其本人就 此事所作之決定,但該等決定須受土地審裁處上訴聆訊判決之約束。
十三、 本法案就容許業主在不能斷定何人為合法三房客時可要求土地審裁處協 助一事,作出規定。
十四、 因樓宇重建而被迫遷出之住客應獲得之賠償,現予規定為一九八三年六 月十日所董定之應課差餉租值之兩倍,另加一筆用以彌補搬遷費開支及裝設、窗帘、 地氈等雜項損失之慣欸。
十五、 業主現已不會因未將訂立新租約事通知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而我妨碍 其對有關租金所進行之法律訴訟行動。
十六、 業主與住客雙方如議定更改租金額,業主可將一份訂明此事之通知書, 呈交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而該業主經繳費後,該署長得在法定限期以外批註該份通 知書作實;但胸業主並未呈交該份通知書,其不能進行之法律訴訟行動,亦僅限於經 增加之租金而已。
十七、 本法案對業主加租辦法作修訂,從而規定:由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開始生效,加租額可為現行市值租金與現時所交租兩者間之差額,或現時所交租金之 三成,以何者較少為準,但經加租後,新租金必須不少於現行市值租金之百分之四十 五。
十八、 本法案對終止有期限租約通知書之各種可送達方式,作出規定;此等送 達通知書方式為原有條例所容許者。
十九、 本法案對原有條例七十四A條作修訂,從而明確規定;租約具契約效力 期間內不得加租。
二十、 本法案賦予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權力,使該署長得將特殊之短期租約、
06 夭午馁 第三十八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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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供應齊全填宇之租約以及經全部修车樓宇之租約,統予豁免第四部文管制。 本法案就依四部文而容許於繳費後,在法定期限以外呈交新租約通知 唯一事,作出規定。 廿二、
原有條例第四部軟有一致,規定可因特別理由豁免管制租約,此法律 條文現予重新擬定,以便澄清有關此方面之政策。 廿三、 本法案制定若干過渡性之條文。
廿四、 本法案各條欸如通過施行,會導致土地審裁處、差餉業業估價署及法律 援助署之工作團有增加,而此事對政府人手需求之影響,難以鑑定,惟當局擬運用現 有資源應付所增加之工作。
(摘要)
一九八四年頹毀樓宇 (遺址重行發展) (修訂)法案
本法案對原有條例作修訂,新規定如下:根據該條例第四條第(1)欸願下之 重行發展令,可規定一座建樓宇須具有最低限度與原日樓宇相等之總樓面面積,而 非最低限度與原日樓宇相等之總體積;蓋因較舊樓宇之樓面至天花板高度通常頗高, 因而樓宇體積亦頍龐大,而較新樓宇之樓底高度較低,因而縱使總樓面積與原日樓宇 相等,較新樓宇之體積亦會較小。
(摘要)
二、 本法案對政府之開支及人手需求,均無影響。
勞工類
一九八四年僱傭(修訂)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僱傭條例有關遣散費之條歎。 (第四篇)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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