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5 — Page 145

華僑年鑑 All

協定和協議續簽修改些協定和協議 原則上都可以續簽或修改,原協定和協議 規定的權利盡可能保留;談判簽訂新的民 用航空運輸協定,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 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 空運輸協定,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 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 司提供航線,以及過境和技術停降權利; 在同外國和其他地區沒有民用航空運輸協 定的情况下,談判簽訂臨時協議。凡不涉及 往返、經停中國內地而只往返、經停香港 特別行政區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段所述的 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或臨時協議加以規定。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 府:同其他當局商談並簽訂有關執行上述 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臨時協議的各項安排 ;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册並以香港特別 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簽發執照 ,按照上述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臨時協議 指定航空公司;對外國航空公司除往返、 經停中國內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簽發 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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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 ]

在外交事務廳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原 則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 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與香港特別行政 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香港特別行政區 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在經濟、貿易 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 等領域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 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並簽訂和履行 有關協定。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與香 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 織和國際會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 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 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 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 香港」的名議發表意見。對不以國家為單 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香港特別 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加。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 央人民政府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情况 和需要,在衆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 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 的國際協定仍可繼續過用。中央人民政府 根據需要授權或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有關的國際協定通 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 已經參加而香港目前也以某種形式參加的 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 ,選用教材。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香港 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 教育制度。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 有關文化、教育和科學技術方面的政策, 包括教育體制及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 配、考試制度、學位制度、承認學歷及技 術資格等政策。各類院校,包括宗教及社 會團體所辦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並 可繼續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

1985

§ 看夭年任 第三十八田

香港全貌

L

這些組織中的地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 未參加而香港目前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 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需要使香港特 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

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 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 政府批准。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 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 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尚未同中華人民 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國家的領事機構 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予以保留或 改為半官方機構;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承認的國家,紙能設立民間機構。

聯合王國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 領事館。

十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由香港特 別行政區負責維持。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 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部隊不干預香港 特別行政區的内部事務,駐軍軍費由中央 人民政府負担。

十三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障香港特 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香 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持香港原有法律中所 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論、出 版、集會、結社、組織和參加工會、通信 、旅行、遷徙、罷工、遊行、選擇職業、 學術研究和信仰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婚 自由以及自願生育的權利。

任何人均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 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在法庭上為其代 (第三篇)

理以及獲得司法補救。任何人均有權對行 政部門的行為向法院申訴。

宗教組織和教徒可同其他地方的宗教 組織和教徒保持關係,宗教組織所辦學校 、醫院、福利機構等均可繼續存在。香港 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 其他地區宗教組織的關係應以互不隸屬、 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 用於香港的規定將繼續有效。 十四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並有資格 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獲得香港特別行 政區政府簽發的載明此項權利的永久性居 民身份證者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 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或通常居住連續七年 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 國籍子女;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 以後在當地通常居住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 永久居住的其他人及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的未滿二十一 歲的子女;以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 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其他人。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 府依照法律,給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 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並給在香港特 別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 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其他旅行證件。上 述護照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 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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