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聲明:自本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一
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的過渡時期內,聯 合王國政府負責香港的行政管理,以維護 和保持香港的經濟繁榮和社會安定;對此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給予合作。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 政府聲明:為求本聯合聲明得以有效執行 ,並保證一九九七年政權的順利交接,在 本聯合聲明生效時成立中英聯合聯絡小組 ;聯合聯絡小組將根據本聯合聲明附件二 的規定建立和履行職責。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 政府聲明:關於香港土地契約和其他有關 事項,將根據本聯合聲明附件三的規定處 附件一
理
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 國政府同意,上述各項聲明和本聯合聲明 的附件均將付諸實施。
八、 本聯合聲明須經批准,並自互 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批准書應於一九八 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在北京互換。本聯合聲 明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約束力。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日在北京簽 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 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 聯合王國政府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香港的 基本方針政策的具體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就中華人民共和 法制定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 國政府和不大列類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 刨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規定 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第三款所載中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不實行社會主義的 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具 制度和政策,保持香港原有的資本主義制 體說明如下:
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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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 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况由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據此, 中華人民共和國將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時,設立中華人民共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
1985
香港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 國中央人民政府,並享有高度的自治權。 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 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中央人民政 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處理本附件第 十一所規定的各項涉外事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立法機關由當地人 組成。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
涛年馁 第三十八回 香港全貌
。
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相當 於「司」級官員)由香港特別行政立法機 關由選舉產生。行政機關必須遵守法律, 對立法機關負責。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府機關和法院, 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以使用英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除懸掛中華人民共和 國國旗和微外,還可以使用區旗和區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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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香港原有法 律(卽普通法及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 、習慣法) 除與《基本法》相抵觸或香港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 以保留。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購於香港特 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立法機關可根據 基 本法》的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 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備案。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凡符合 《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均屬有效。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基 本法》,以及上述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 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除因香港特 別行政區法院享有終審權而產生的變化外 ,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予以保留。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屬於香港特 別行政區法院,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 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 不受法律追究。法院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三篇)
的法律審判案件,其他通法適用地區的 司法判例可作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 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 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予以任 命。法官應根據本人的司法才能選用,並 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法官只有 在無力履行職實或行為不檢的情况,才能 由行政長官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 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 4予以免職。主要法官(即最高一級法官) 的任命和免職,還須由行政長官徽得香港 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的同意並報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懂案。法官以外的其 他司法人員的任免制度繼續保持。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特 現行政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 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檢察機關主管刑事 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香港 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工作和執業的規定。
中央人民政府將協助或授權香港特別 行政區政府同外國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 當安排 。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原在香港各 政府部門(包括警察部門)任職的公務人 盈和司法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其薪 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 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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