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4 — Page 305

華僑年鑑 All

六、

1984

0、第屆及第4欸,第五條第4及第欸,以及第六條第及第4歎皆明文規定不適 用於汽車。

一九八三年道路交通(停泊及等候) (修訂)(第四號)規例

第一部 簡介

三、 本規例第二條所載之定義大部份錄自業經撤銷之規例,惟「停泊」一詞之 定義則屬新訂。「等候」一詞之概念現予廢除。

現經撤銷之規例中,有關政府車輛及公職人員之規定,現已重新載列於本 規例第三條之内。,

第二部 停泊車輛之一般限制

五、 本規例第四及第五條大致上沿用業經撤銷之條歟。規例第四條第歎現明 確規定:禁止在若干地點(如行人路)停泊車輛,但有關人士可用未有造成阻塞或實 際危險作為答辯理由。規例第六條乃新訂條歎,使警務處處長可作出臨時泊車安排。 規例第七及第九條亦為新訂條歎,前者規定:凡拖車倘非與適當之汽車繫連,而予單 獨泊在路上,乃違法行為,推倘泊在指定拖車停泊處,則作別論;根據後者規定,將 車輛停泊在一處危險位置,亦屬違法。規例第八及第十條沿用現經撤銷規例之條文。 第三部 停車收費錶

此部大致重所載列現經撤銷條例有關停車收費錶之規定。

第四部 停車場

此部訂定有關停車場之新條歎,以取代現經撤銷之道路交通(停泊及等候 )規例第四部有關停車場以及現經撤銷之道路交通(臨時停車場)規例有關臨時停車 瘍之規例。規例第十五條乃新訂條致,規定運輸署署長可將停車場暫時封閉,如當局 將停車場封閉,則停車場月票持有人可按比例獲發還票歎。

第五部 雜項規例

八 此部條文重新載列有關在路上修理車輛以及運輸署署長對泊車處及停車塲 顧須負有限度責任等之經撤銷條款。由於本規例規定警務處處長有權作出臨時泊車安 排,故亦規定所負責任同屬有限度。

九、 第一附表訂定一套新交通標誌及路標,藉以指導停泊車輛。第二及第三附 表列出在設有停車收費錶之泊車位及在停車場泊車之各項收費辦法,而第四附表則列 明停車場月票之簽發條件。

近年輕 第三十七回 法規補遺

本規例對車輛在多層停車場逗留逾所付泊車費時限十五分鐘外之收費額調整辦法 ,作出規定。

一九八三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 (修訂)規例

原有之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前已作出修訂,從而規定:雙層巴士尾 部如已展示設有內發照明之車輛登記號碼標誌者,則准以該號碼標誌作為車尾反光號 碼之過當代用標誌。

二、 本規例現對新制定之一九八三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作類似 之修訂。此新規例雖經制定以取代上述之原有規例,惟迄今尚未付諸實施。

一九八三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 》 (修訂)(第二號)規例

本規例規定:雙層巴士尾部將已展示設有內照明之車輛登記號碼標誌者,則准以 該標誌作為車尾反光號碼牌之適當代用標誌。

一九八三年道路交通 (安全裝備)規例

本規例撤銷及取代原有道路(保護性裝備)規例,後者乃根據現予撤銷及取代之 道路交通條例而制定的。

二 本規例第一部乃總則,包括釋義條款。

三 本規例第二部將現予撤銷之規例重新制定,並作出此項新規定:任何人士, 如乘載米有佩戴頭盔之搭客而駕駛電單車,乃屬違法。

(第四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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