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
改,並將現行條歟所規定之申請期限延長。 法案第三十四條以相類似之規定取代有關股份性質之條例第六十五,並在原有條例 增訂第六十五A條。後一條文與股票之編號有關,該條文並規定如發行新股之悚 件使該等股份在發行後之一年内在各方面均與現存無編號之股份相同者,則現存 及新發行之股份,均毋須編號,但股票上須有適當之字眼説明。
法案第三十五條修訂條例第六十九條,使有股份依法轉移至其名下但遭有關公司拒絕 為其註冊之人士,可向法庭申請將股份註冊轉戸。
法案第三十六條在原有例假增訂第六十九A條,以便採用一九四八年公司法所規定之 股份轉戸認證手續。該新增之條款並規定:有關股份轉戸認證一事,公司之代理 人如有明顯權力替該公司行事,則該公司須對其代理人之行為負責。
法案第四十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第七十三A及第七十四條。前者採用一九七六年英國 法例之有關條欸,容許公司採用「正式印鑑」作為簽發證券之印鑑。後者則規定 :持有股票者一旦遭人以僞造文件將其名下股份轉戸而蒙受損失時,有關公司有 攤給予現金賠償;為此而設立基金或借貸欺項等事,亦有規定。 法案第四十一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七十四A及第七十四B條。第七十四A條規定:凡 發行記名債券之公司,必須設有登記冊,登記該等債券之持有人。
新訂第七十四B條採用英國在一九七六年所訂定之一項規定,以便債券持有 人登記冊所載事項得用難以閲讀之方法記錄(即使公司所訂文件有相反之規定亦 然),但在有需要時必須能將之變為易讀者。
法案第四十二條取代列第七十五條。該條在查阅債券持有人登記冊及有關事宜方面 採用一九四八年公司法之規定。
法案第四十三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七十五A及第七十五B條。第七十五A條規定債券 持有人會議程序。此等程序與股份持有人之會議程序相類似。
第七十五B條在債券持有人之受託人須負之壹任方面,採用英國一九四八年 公司法之規定。
條例第三部之各項修訂的抵押之登記
法案第四十六條修訂條例第八十條,以便將須登記之抵押範圍擴大,使包括公司所持 有之附屬機構股票之抵押在内。
(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本來建議毋須將有關抵押之文件送往登記,惟本法案 仍保留抵押須登記之規定。)
法案第四十八條修訂條例第八十二條,使抵押須登記之規定適用於「現有公司」(即
ğ 看澹年任 第三十七周
法規新編
在一九三三年公司條例實施前在本港註冊之公司) 並訂有過渡性之條欸,使公司 可有六個月之時間履行該條之規定。
法案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一條修訂條例第八十三及第八十四條,並以新條難取代條例第 八十五及第八十六條,以便仿照一九四八年公司法之規定,修訂抵押登記之程序
法案第五十二條以新歟取代條例第八十七條,以便規定受抵押人亦須在接收公司物 業前通知註冊官。該新訂條欸可於新條例生效三個月後開始實施。
法案第五十三條取代條例第八十八及第八十九條。新訂條款規定須保存抵押文件之副 本及設置抵押登記冊。
法案第五十五以新欸取代條例第九十一條,該條規定,原有條例第三部之條欸適 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之公司。
條例第四部之各項修訂─管理及行政
法案第五十七條在若干方面修訂條例第九十三條(有關公司使用名稱之條款),惟特 別規定公司必須採用金屬印鑑,並給予公司一年寬限期以履行此項規定。
法案第五十八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九十四條,以處理公司採用若干英文簡寫如 一等是否足夠之問題。
法案第五十九以新歎取代條例第九十五條,對設置公司成員登記冊一事加以規定 。(參看法案第四十一、第五十三、第八十五及第一一六條。)
法案第六十三條以新取代例第九十九妹,闡明有關公司成員登記冊及債券持有 人登記冊每年停供查之規定。
法案第六十五條修訂條例第一〇二條,規定公司毋須保存超過三十年之交易紀錄。如 有人在訴訟中對公司成員登記冊所載資料之準確性提出質疑,則有關該等交易之 證據將不獲接納。
法案第六十六條以取代條例第一〇三有關分公司登記冊之規定。此乃依照公 司法例修訂委員會之建議,於該委員會所提廢除現行牌照制度之議不獲接納時而 進行之相替修訂。根據新條欸,除非已領有牌照,否則仍不能設置分公司登記冊
法案第六十九及第七十條以有關過年報告,其内容及形式之新規定取代條例第一〇七 及第一〇八條。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會建議,擁有股本之公司於轉讓股票時,毋 須依規定提供有關資料,但新條款並無採納是項建議。
法案第七十一條修訂條例第一〇九條,規定週年報告須在該年度之週年大會舉行後四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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