羹
1984
石泷年輕 第三十七回
法規新編
十二天內完成,惟毋須與成員登記册一併供人查閱。 法案第七十三條仿照英國一九四八年公司法現行條欸,釐訂有關週年大會之新法案第 七十四條撤銷條例第一一二條,以廢除法定會議。
法案第七十五條修訂條例第一一三條,規定如公司成員要求召開會議,而董事局於接 獲該項通知後二十八天內仍未照辦,則公司成員可自行召開會議。
法案第七十六及第七十七條取代條例第一一四條,並增訂第一一四A至第一一四E條
·對會議之召開及舉行、法庭下令舉行會議之權力、代表權、要求投票及以投票 表決等事項加以規定。新規定係以一九四八年公司法為藍本,推根據會健士委員 會之提議畧加修訂(一如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所建議者)
法案第七十九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一一五A條,而第八十條則以
取代條例第一 一六條。新訂條欸分別對成員決議案之傳閱及特別決議案加以規定,而非常決議 案則予以廢除。
法案第八十一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一一六A、第一一六B及第一一六C條,以限制公 司為提高董事薪酬而修改其章程,規定經所有成員簽署之決議案得視作已依照適 當之方式在週年大會中通過,並採納英國一九四八年公司法有關提出決議案前須 發出特別通知之規定。
法案第八十五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一一九A條,對公司會議紀錄簿之設置加以規定。 (參看法案第四十一、第五十三、第五十九及第一一六條。 )
法案第八十七條修訂條例第一二一條,以規定依照該置備之簿脹須存放七年。 法案第八十九條修訂條例第一二九B條,以配合每一公司最少須有董事兩名之新規定
法案第九十條修訂條例第一二九D條,將有關董事局報告之規定擴大,使適用於若干 合約,並適用於牽涉董事及附屬或控股公司之若干計劃。
法案第九十二至第九十五條乃有關核數師之廣泛性新規定。條例第一三一條已為另一 規定所取代,新規定符合一九七六年公司法有關委聘核數師及將其免職之現行規 定,並闡明核數公司在獲委聘之年度內更改人事後所處之地位。新訂第一三二、 第一三三及第一三四條亦採納一九七六年公司法之規定,包括核數師之委聘等程 序、核數師對附厲公司應有之權力,以及向核數師作虛假陳述之爵則。
條例第一四〇經予撤銷,並代之以新規定(一九四八年及一九六七年公 司法為根據 ),列明受聘為公司核數師所需之資格。私人公司之核數師如因此項 修訂而受响影,則在若干情形下可繼續受聘,直至本法案生效後三年為止。新訂
(第四篇)
一四
第一四〇A及一四〇B條仿照一九七六年公司法,對擬辭職核數師之權利及責任 加以規定。
玉
法案第九十六條修訂條例第一四一條,闡明在該條提及之附屬公司並不包括經一九 七六年第四號條例修訂之公司條例第二條第8款所指之任何法團或公司。
法案第九十八條修訂條例一四三條,加强財政司委派調查員之權力。
法案第九十九條修訂條例第一四五條,對調查員為調查公司事務而向個人查問一事加 以規安。公司之負責人及僱員必須回答其問題,而法庭所具有之權力可由經歷司 執行,其辦法與條例第二二二A條所規定者相同(關於經歷司裁判權)。 法案第一〇〇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一四五A條,規定調查員可授權他人執行其權力。 法案第一〇二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一四六A條,將財政司之調查權力擴大至香港以外 地方成立之法團
法案第一〇七條仿照一九六七年公司法,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一五二A至第一五二F倏 ,對財政司飭令調查公司賬簿及文件之權力加以規定。條難對財政司有權要求 公司交出紀錄作調查之用及提出解釋,入屋搜查、以至毀滅文件及提供虛假資料 等罪項之刑對,均有規定。至於律師及銀行家持有之公司文件,則受保障。
法案第一〇八條以新條取代條例第一五三條,規定每一公司(包括私人公司)最少 須有董事兩名,並對新公司、違例等作出相應之規定。
法案第一〇九條以新規定替代條例第一五四條,規定每一公司須有秘書一名,該秘書 可由其中一名董事兼任;如屬個人,則須在香港居住,如屬法團,則須在香港設 有註冊辦事處或營業地點。
法案第一一〇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一五四A及第一五四B條。第一五四A條規定:除 若干私人公司外,公司不能有法團任董事。本法案生效後,公司有六個月寬限期 以履行此項規定。
第一五四B條採納一九四八年公司法之現行條歎,規定凡須由公司秘書及董 事進行之事務,如由同一人士以秘書兼董事之雙重身份進行者,均屬無效。
法案第一[二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一五五A至第一五五D條,規定董事在管理公司及 對股東之義務方面須受新限制及履行新責任。該等新規定係關於董事變賣公司之 固定資產、董事須指出決議案之作用及其本身與該決議案有何實質相關利益,以 及使所有股東同樣獲得通知等。
法案第一一四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一五七A至第一五七條。第一五七A至第一五七 G係與蘆事之委任、資格、免職及辭職有關之新規定,其中一項乃法庭有權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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