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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甲)

七、

機會承認控罪;如被告不認罪,則該案將予提交高院審判: (丁) 請求『舊式』聆之程序,大致維持不變,但畧有更改如下 (i) 根據新訂第八十一A條之規定,除非被告提出反對,否則依照 新訂第八十C條呈交法庭之證據可予以接納。然而,被告及然 方有權要求會作上述證供之任何證人親自出庭作供。

(F)

根據經本法案修訂後之裁判司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告祇能 在聆訊總結時方有權承認控罪。

(戊) 被告如認罪,則新訂第八十一B條除為被告之利鑫作所需之保障外,並 規定將被告提交高院判罪。被告在此情形下之處境,經聆訊後認罪時之 處境,大致相同。

法案第三條所作之修訂,規定裁判司在聆訊之整個過程中,須將有關之情形向被告解 釋清楚;法案第三條並因上述各規定而對裁判司條例作若干附帶之雜項修訂。 法案第四條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作下列修訂

該條例之新訂第十四條規定律政司在「新式」初庭聆訊舉行後七天內, 或在接獲有關之文件後,必須提出訴訟;

(乙) 在「新式」之初庭聆誤中,被告在未被提交高院審判前,不能據用理由 而申請毋須答辯。惟新訂第十六條規定:律政司如未在新訂第十四條所 指定之期限內提出訴訟,或在任何情形下,當公訴狀入稟後在舉行聆訊 前之一段期間内,被告均有權向高院申請毋須答辯。依照原有條例第十 六條之規定將被告釋放即相等於宣判被告無罪,但根據新訂第八十一 條之規定,律政司有權提出上訴,

五、 法案第五條對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作修訂,從而規定:初庭聆訊亦可獲 法律援助,在此方面給予大律師及律師之費用亦有規定。

六 法案第六條取代刑事罪條第三十三條,新訂之條欸將虛假陳述之規定範圍 擴大,使包括依照裁判司條例第八十C條第八歎而呈交法庭之證供在内。此外,並藉 此機會將該條所規定之最高罸欸額由五千元增為一萬元。

初庭聆訊之新程序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之影響甚難衡量,但該等影響似 乎不大。由於將法律援助之範圍擴大,使包括初庭聆訊之案件在内,預料此興會導致 政府之支出每年增加達四十萬元。初庭聆訊之革新程序將令法院節省人手。

(摘要)

1984

§ 看近午馁 第三十七回

法規新編

稅務類

一九八三年稅務 (日)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揚棄原有條例中有關評估物業稅時現行所採用之推想入息 評估稅根據,而代之以按實際租金所得收入而評稅此新制度。其他次要目的,包括改 進原有條例中有關「業主」一詞之定義,增設稅務委員會秘書一席位,准許許稅委員 會以傳閱文件方式執行會務,並訂定措施,以提供可資辨認指定表格之佐證。

二、 法案第二條改進「業主」一詞之定義,並將新訂之暫繳物業稅納入「稅收 」一詞之定義內。

三、 法案第三條規定增設稅務委員會秘書一席位,並授權該委員會得以傳閱文 件方式執行會務。

四、 法案第四條對條例第五條第1歎之措辭加以修飾,使該條文與其他課稅條 欺趨於一致,並在條例第五條第(1A)欸內加入計算物業「評稅淨値」之新評稅根 據,以及放棄使用條例第五條內若干與新訂評稅制度無關之條歎。

五、 法案第五條規定:條例第五A條在一般而言,不適用於一九八三年四月一 日或該日以後開始之課稅年度。

六、 法案第六條載列新訂條款第五B條。該條欸就評算物業稅而訂立有關釐定 物業評稅値之新根據,規定有關物業之評稅值應為任何人士在課稅年度內為取得該物 業使用權而繳付業主之代價總值,而此代價得以金錢或金鐵等值計算。此項規定適用 於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或以後開始之課稅年度,新訂第3及規定:若有關物業之 租用期超逾一年,則有關之租用代價,亦得分攤超逾一年之期間而計算。新訂第歎 規定:凡在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停止肩負繳納物業稅責任之人士, 現行之評稅制度對之仍屬適用。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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