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
1984
38 看近年任 第三十七田
法規新編
公
安
頁
类
一九八三年公安 (修訂) 法案
原有條例第三十八條禁止任何未領許可證人士進出禁區。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 制定以下特別規定:當值軍事人員及警務人員,得豁免守此項領取許可證之規定, 而逕可進出非軍事禁區;此外,警務處處長可藉發出公告,而給予若干類指定人士一 般性許可,准許該等人士按照公告上所載列之時間及條件,進出有關禁區;推經警務 處處長特別指明此項許可辦法對其不適用之人士,則作別論。上述各項修訂規定,乃 分別由法案第二條(此條修改原有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三條(此條在原有條例加入 新訂條歎第三十八A條),予以訂定,至於法案第四條,則對原有條例第三十九條作 相應之修訂。
二、 法案第五條對原有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行文,客作修改;該條文乃關於警 務處處長授權屬下人員執行工作一事。由於原有條欸之號數以及警隊中一有關職階名 稱,皆業經修改,本法案第五條因而作出相應之條文修訂規定。
三、 本法案如通過施行,亦不會導致政府開支或人手需求有所增加。〔摘要】
一九八三年監獄()法案
本法案旨在作出下列規定—-
(B) 總督如確信有關措施有利於保障法律公平或進行公開研離,可下令將囚 犯送押於任何地點:
如懲教署職員在刑事訴訟中被控之罪名成立,則可對該職員另施紀律處
(第四篇)
(丙) 屬於懲教署福利基金之任何難項,如須予追回,可用退索積欠政府其他 債項之相同辦法,予以索同;
(丁) 如有人向懲教署署長提出申請,並已繳交所需費用,則懲教署署長有權 遣派屬下職員及僱員在監獄內及監獄毗鄰四週,執行特殊任務;
(戊) 監獄規則得包括以下規定在内:規定將强迫退休措施列為對懲教署職員 及其僱員處爵方式之一;至於着令該等人士「退休符合公衆利益」此措 施,監獄規則亦加以規定;及
(己) 鑒於監獄署經改稱懲教署,故須作出相應之雜項修訂。 [,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均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三年刑事訴訟程序 (公訴罪項初步 聆訊程序)法案
本法案對進行初庭聆訊將犯人提交高院審訊或判罪之程序,加以改革。目前,裁 判司在舉行初步聆訊聽取控方之證供後,始會將犯人提交高院審判,而根據裁判司條 例第八十一A條之規定,證人之供詞可予以接納而毋須傳召該證人出庭。在將來,然 方之證供會送達被告,而除非被告選擇大致依照目前方式舉行之初步聆訊,否則,該 案自動提交高院審判。
二、 法案第二條對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第歎作修訂,以便規定:法律援助署 署長及其屬下職員可為被告辦理初庭聆訊之案件,此乃由於該類案件料將獲得法律援 助。 三、 法案第三條對裁判司條例作修訂,以便制定下列最新之初庭聆訊程序—— (甲) 被告被帶上法庭過堂後,裁判司即依照新訂第八十A條之規定而訂定下 回聆訊之日期,以便屆時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乙) 根據新訂第八十B條之規定,控方須將控罪詳情及控方證供乙份送達被 告。新訂第八十B條列出該等證供之格式;
(丙) 根據新訂第八十條之規定,在該下同聆訊之日,控方會首先呈交送達 被告之文件,而被告隨即有權選擇「舊式」之初庭聆訊。被告如不作此 選擇,則新程序卽告過用。根據新程序(第2及第欸),被告首先有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