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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一九八二年僱員賠償(打)法案

本法案對僱員賠償條例制訂多項修訂規定,其主要目的如下:

(甲) 為僱貝提供較佳保障;

(乙)改善追討賠償之程序;

(丙) 促使僱主廣行其所負責任;

(丁)訂立修訂條歎,藉以規定强迫執行僱員保險。

此外,當局又藉本法案之制訂而將原有條例若干措辭含糊之處糾正,並在其他方面, 使該條例在條文草擬行文上有所改善。

二、法案第二條在原有條例第二條内加挿新條歎第9歎。根據原有條例第二條第 国歎(d)段之規定,僱主之家人受該僱主自行僱用者,不列入該條例之適用範圍內 。但該等家人列入該僱主所投購之僱員保險單適用範圍内。新訂第歎現予規定: 僱主已為該名家人購具有效僱員保險,則該條例亦得適用於該名家人,一如其適用於 該條例所指之僱員 。

三、法案第三條增訂若干詞語定義,並修訂「賠償」與「法院」兩詞之定義。過 往因有人懷疑「賠償」一詞在該條例各條歎之定義是否包括醫療、喪葬及裝置義製人 體器官等費用;本法案乃將該詞之定義擴大,使包括該條例所指之一切利益在内,惟 若干方面之利益可由有關人士或機構循民事訴訟程序討同,而裝置義製人體器官費用 可由醫務衛生處處長(而非僱員討囘。凡條文僅與特殊償考慮因素有關者,在有 需要之處皆已將有關因素列與。至於「法院」一詞,其定義經修訂後,除地方法院外 其他法庭及審裁處皆有權評定賠償。

四、法案第四條(a)段修訂原有條例第五條第歎,以便明確規定:暫時失卻 工作能力最少若干日,可進行索償。修訂條文規定該段期間最短亦不得少於三日。 五、法案第四條(b)段將賠償範圍擴大,使僱員如在乘坐僱主所提供或代僱主 第三十六回

法規新編

提供之交通工具往返工作途中受傷者,亦可享受原有條例内蒙之賠償利益。

六、法案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六條,從而規定:如僱員因工死亡,而該僱員在 生時並無供養任何人,則僱主為該僱員支付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可直接付予應收取該等 費用之人士。該修訂條歎並訂出權宜辦法,以將該等費用視為民事債務而予討回。

七、法案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九條。後者乃關於賠償因工傷引致身體局部永久 殘廢之計算方法;賠償額佔最高賠償額之百分此乃直接或間接按第一附表所列失卻謀 生能力之百分比而釐定,而後述百分比則就某次受傷所影響身體行為能力之程度而鱉 定。新訂條例第九條(IA)旨在提供一項較公平之交替辦法以評定賠償,俾於遇 有僱員情況特殊,因而其所失謀生能力遠超其所失身體行為能力時,賠償之百分比可 直接就其所失謀生能力程度而予鰲定。

八、法案第七條(a)段修訂原有條例第十條第1歎,以便明確規定:就後述條 歎而言,進行評定有關僱員在意外發生後之每月入息額,所用以計算之期間亦即其暫 時失卻謀生能力之期間。

九、法案第七條(h)段訂定此項新器則:凡週期付款到期七天仍未付款者,得 予處罰。

十、法案第八條(b)段修訂原有條例第十A條,以便删除現時「不得索取意外 發生起計二十四個月以後之醫療費用」此項限制。

十一、法案第九條對原有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作多項更改。法案第九條(a)段 修訂條例第十一條第歎,以確保具備一致方法用以計算意外發生時每月入息。新訂 條文規定以意外前之一個月或十二個月之入息作為計算之根據,但須以對僱員較有利 之期間為準。

十二、法案第九條〔b)、(c)及(d)段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一條第@及第4 欸,以便將少年及學徒僱員之入息調整計算法之應用範圍擴大,使及於因工死亡或殘 廢之事件,並就遭遇意外時年齡未滿十八歲學徒僱員制訂額外之規定。

十三、法案第九條(c)段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一條第6款,將依原有條例而予認 定之僱員每月最低入息由一百元提高至六百元。法案第九條(f)段修訂原有條例第 十一條第2款。後者乃關於僱員同時擔任兩份或以上工作之入息計算法。新訂條款將 該第7欸第二但書所界定「全職工作」之工時,由每週四十四小時改為四十小時。法 案第九條(g)段訂定僱主須請提供僱員入息詳情之期限,而(h)段則訂定不依 期提供詳情者所受之處分。

十四、法案第十二條(b)段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三條第歎,以便將僱主可自賠 償額扣除之待和解期間墊付一千元增至一萬元;並進而規定:不得將該種墊付款項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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