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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83

作依該條例目的而從事之定期付歎。

老年任 第三十六回

法規新編

十五、法案第十三條(b)段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五條,以便規定:遇有意外事件 ,躺不致造成殘廢,但傷者可能需要裝置製人體器官等,則對於該宗意外,如勞工 處處長要求僱主給予通知,僱主必須遵辦。法案第十三條(c)段將意外發生後不違 示通知該處長,最高罰則由一千元增為五千元。修訂後之條例第十五條並規定給予通 知時如提供虛假或誤導之資料,即屬違法。

十六、法案第十四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十六A至第十六條。由於聲請賠償者绝 大多數僅受輕傷,故新訂條歎之主要目的之一,在對有關輕傷(定義為:引致喪失 工作能力為期不逾十四天之傷勢)之賠償聲請提供簡單快捷之處理方法。此外,該等 條歎又為涉及較嚴重受傷之賠償聲請,訂立可資釐定喪失謀生能力程度之較公平及 正式之方法。

十七、目前有關輕傷之賠償聲請必須根據條例第十七條,循較冗長之程序以協議 方式處理。新訂條例第十六A條乃規定該等賠償聲請今後得由勞工處處長負責評定及 發出「評定賠償證明書」。欲反對所作評定者可申請覆檢,而該處長作出覆檢後,得 予發給另一證明書以取代原先之證明書。對覆檢不滿者可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倘有 關之上訴申請並未及時提交法院,則僱主必須在後述之有關證明書發出後之二十一天 內,清繳該證明書內載賠償額之尙欠餘欸,逾期繳付者,須兼付附加費。有關證明書 復可予作為地方法院命令而予執行。

十八、新訂條例第十六B條規定:在若干情形下,地方法院可撤銷就輕傷事件而 發出之評定賠償證明書,然後由該法院評定賠償額。

十九、新訂條例第十六C條規定:如僱員因傷而致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遠十四天( 但不致造成永久殘廢),勞工處處長須將喪失工作能力期之終結日期或可能之終結日 期通知僱主。

二十、目前凡可能因傷引致局部或全部殘廢之僱員,其殘廢程度乃由醫療判傷委 員會予以評定。該會並非一法定機構,就執行其任務方面,亦無正式法定準則可資 循。就其目前之組織情况而言,該會所作之評估,主要屬醫務方面,而非實際喪失謀 生能力程度方面之評估。

二十一、新訂條例第十六D及第十六E條規定成立二級制之僱員賠償評估委員會 凡屬傷勢可能引致永久殘廢之索償個案,勞工處處長均先交予普通評估委員會處理 。該會之成員包括若于注册醫生成牙醫外,並有勞工事務主任一名。在一般情况下, 該普通評估委員會將評定僱員因傷而喪失謀生能力之百份率,但他該委員會認為某個 案之情况特殊(郎行條例第九條第(IA)歎所選用之個案),則會將該案交由特

(第四篇)

二六 別評估委員會處理。特別評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職業健康科醫生一名及勞工事務主任 兩名;並於必要時可增加能對任何有關賠償問題提供專家意見之臨時成員兩名。特別 評估委員會將衡量情况所需,根據條例第九條第3款或條例第九條第(IA)歎而進 行評估賠償。

二十二、新訂條例第十六F條規定:普通評估委員會與特別評估委員會均須簽發 評估證明書。新訂條例第十六G條規定:倘有人提出反對時,覆檢其本身所作之評估 。普通評估委員會更可在覆檢時將有關賠償要求交由特別評估委員會予以評估。

二十三、新訂條例第十六H條規定評估證明書在法庭所具之證明效力。新訂條例 第十六劃條規定:僱員須遵照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檢驗及評估;僱主必須給予僱員假 期,但能接受是項檢驗或評估。倘意外發生時,該僱員原已受優於該僱主,則該億主 並須支付該假期之薪金予該僱員,否則得以科判罰款。

二十四、法案第十五條以新訂條例第十七、第十七A及第十七B條取代現有之條 例第十七條;新舊條歎皆有賠償協議之規定,以改善協議之訂立程序以及所訂協議之 可執行程度。協議僅就依據原有條例第七、第九及第十條及新訂條例第十六A條所指 輕傷以外之工傷賠償而訂立,根據原有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僱主須採取一切可行 法,在有關日期(該日期視受傷程度及有關情形而定)起計二十一天内與僱員達成協 議,但亦可在十四天內通知勞工處處長,敘明無意與僱員達成協議,並述明原因。協 議書須於開始生效之首三天內送達勞工處處長,並須經該處長核准方可作實,倫該處

長規定僱員須前赴勞工處將協議書細讀一遍,僱主須給予有薪假期俾使辦此事,此 項規定,與僱員根據新訂第十六I條前往接受評估時所適用者無異。倘勞工處處長以 一份須予修改之協議書退回僱主,後者須盡其所能在十天內將修改公當之協議書再行 呈交該處長。凡僱主橋無合理理由而未有过照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履行其責任,皆作 違法論。

二十五、新訂條例第十七A對有關逾時繳付協議付歎而須支付附加費之現有規 定,予以修訂。一如新訂第十六A條對輕傷事件評定賠償證明書規定之賠歎,逾期繳 歎之附加費現予增至有關歎額百分之十。

二十六、新訂條例第十七B條規定繼續採用有關地方法院可將協議撤銷之現有規 定,但防帶作出此項規定:地方法院有權就情形需要而將申請撤銷之期限延長。 二十七、法案第十六條規定以新訂條例第十八及第十八A條進行撤銷及取代原有 條例第十八條。新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凡勞工處處長、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 估委員會根據有關評定賠償證明書之規定而作出之決定或評估不講者,可向地方法院 提出上訴。法庭可就該等上訴另行評定賠償額及頒下有關命令。新訂條例第十八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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