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3 — Page 285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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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看港年馁 第三十六回

年價

法規新編

有無不作預告而發出公告,聲明任何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為擬定古蹟。此種 公告可使有關當局獲得時間對擬定古蹟展開調查,並對於應否依原有條例之現行稅定 發出公聲明其為確定古蹟一事,作出考慮。如私人土地受影响,則前述公告之有效期 不得超逾十二個月。在上述期限屆滿後,該項公告失時效,惟若當局在期限屆滿前 撤回有關之公告,或另行公告聲明有關之擬定古蹟為確定古蹟,則作別論。如擬定古 隈並非位於私人土地,則有關公告之有效期可予間歇展延。任何人士,如未獲得有關 當局許可,不得干擾或進行發展一處仍為擬定古蹟之地點。私人土地之業主或合法佔 用人有權向有關當局提出申請,要求當局撒回有關之公告;如有關局拒予照辦,則該 等人士有權向總督提出上訴。目前賠償規定之範圍現予擴大,使擬定古蹟之業主或合 法佔用人亦可獲得賠償。

二、法案第二條載有「擬定古蹟」一詞之釋義條文,並規定「古蹟」一詞之定義 須包括不同種類之構築物及地點。此條條文亦界定「金屬探測器」一詞之定義。法案 第三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第二A、第二B及第二七條;該等新訂條欸對擬定古蹟、擬 定具有歷史價值建築物、擬定具考古或古生物學研究價值之地點或構築物之公告辦法 有效期限,以及對於反對該項公告之權利等事項,作出規定。

三、 法案第四條授權當局在發出公告訂明有關之古蹟時,可對古蹟、具歷史價 值建築物,具考古或古生物學研究價值地點或構築物,加以劃分,俾有所辨別。 四、 法案第五條作出相應所需之輕微修訂。

五、 法案第六、第七及第八條規定:目前限制進入及干擾古蹟之規定,以及目 前之賠償規定,均適用於擬定古蹟。

六、 法案第九條規定;除經批准者外,任何人士均不得在擬定古蹟或確定古蹟 範圍使用金屬探測器;該條並禁止在擬定古蹟範圍挖掘及移去古物,惟經當局授權者 則不在此限。

七、 法案第十條作出相應所之輕微修訂。

八、 法案十一條規定:市政總署署長現得代替民政司出任古物諮詢委員會主席

九、 法案第十二條規定;古物諮詢委員會可就擬定古蹟事宜提供意見。 法案第十三條規定提高若干罪項之爭則,而法案第十四條則規定可藉郵遞 送達文件。

法案第十五條規定可制訂有關擬定古蹟之規例。

十二、本法案射 本法案對政府之人手需求並無影响,而對政府之經費開支方面,亦無節 時影响。(摘要)

(N)

(m)

(第四篇)

衛生類

一九八二年醫生註册(修訂) 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對原有條例作下開修訂規定:

利益;

二二

(甲) 規定香港中文大學亦同樣享有香港大學目前根據原有條例所享有之一切

澄清及收緊報考執照試人士先須符合之應試資格條件; 將「殖民地文憑」改稱為「香港文憑」。

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條,以便為更改香港獸務委員會之組成情况,規 定一位由香港中文大學提名之註冊醫生得成為委員之一。

法案第五條對原有條例第八條作出相應之修訂規定。 法案第六條對原有條例第八A條實施修訂,以澄清及收緊報考執照試人士所先須 符合之應試資格條件。

法案第七條對原有條例第九條例第九條作出此項修訂規定:為完定註冊而須予 驗之經驗證明書,現無可向香港大學,亦可向香港中文大學領取。

法案第八條規定:原有條例第十四條第(2)歎但書所明訂之註冊費轄範圍現 予擴大,使在香港中文大學或在核准之補助醫院任全職之人士亦可獲得該種轄免。 法案第九條對原有條例第二十條第(1)歎實施修訂,從而明確定:凡依照本條 而申請對登記冊作出修改者,必須繳付費用。

法案第十條對原有條例第二十C條第(2)致作出修訂規定如下:由醫務衛生處 處長委聘一名在本港政府任職之註冊醫生,負責香港醫務委員會之執照組,以代替先 前之醫務主任 (執照)(此職位現已不復存在)。

法案第十一條對原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3)歎實施修訂,籍以明確規定:凡 照本條而申請封登記冊作出修改者,必須繳付費用。

法案第十二條規定:原有條例第二十九條所明訂之註冊轉免縮圖現予擴大,使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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