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3 — Page 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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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類

一九八二年建築物(修訂)法案

本法案對原有條例作出修訂,藉以規定:凡在「指定地區」內進行之建築 工程,均須受額外之土方管製;根據本法案之第五附表,上述「指定地區」乃指經在 有關之則中以界線劃明之半山區。

法案第二條載有釋義條歎。

三、法案第四條規定;建築事務監督如認為擬在半山區動工興建之建築物必須 能抵受山泥傾瀉之碎石撞擊,而有關圖則之資料顯示該擬議中之建築物缺乏此能力者 ,則彼可拒絕批准有關之建築工程則

根據原有條例,建築事務監督可規定若干類建築工程須遵守有關之規定及 條件,現法案第五條在該等種類之建築工程中加入「在指定地區內進行土地勘探工程

五、 法案第六條規定:建築事務監督可根據「有關之建築工程執行檢討報告未 達滿意程度」此另一理由,拒絕對指定地區內之有關建築物簽發入伙紙;法案第六條 並規定:有關人士如在呈交「建築工程執行檢討報告」後六十日內申請發給入伙紙, 則當局對此項申請作出考慮之期限可予展延。

六、 法案第七條規定:建築事務監督可進入樓宇,以檢查或試驗地下水之排水 工程。

七、 法案第八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第二十八A、第二十八B、第二十八C及第 二十八D條。對於在指定地區內進行建築工程,新訂第二十八A授建築事務監督規 定有關之圖則必須示明地下水排水工程,不論該等工程是否超越建築地盤之範圍,並 規定有關人士須負責維修經獲批准之地下水排水工程。

八 新訂第二十八B條規定:發展商如因進行及維修地下水排水工程而可能須 佔用他人之物業,惟該人未能或不願允許該發展商進行維修上述工程,則該發展商 可向建築事務監督申請頒發命会授權其執行有關之工程。新訂第二十八B條並對發

108 看港年任 第三十六圈

法規新編

通知及提出反對等事宜作出規定。有關事宜經依規定辦妥後,建築事務監督郎可投機 執行或維修該等工程,並可同時酌情規定有關之工程細則是否須予修改。當局是項投 權,使發展商或其員工或代理人能進入任何指定之土地執行該等工程。

九、 新訂第二十八C條規定:如有人妨礙進行維修經當局授權執行之工程,

則我司可簽發有關之授權。

+1.

十四、

十、 新訂第二十八D條規定:發展商因進行或維修上述工程而進入他人之物業 時,如引致該物業受損,則須將之修復原狀;任何人士,如因發展商進行或維修經當 局授權執行之工程而蒙受損失,或其物業因受如此干擾而遭損毀,則該等人士亦有權 向發展商素取賠償。土地審裁處具審判權力,以聆訊及裁決有關聲請賠償之糾紛。 法案第九條規定當局可制訂有關規例。

十二、 法案第十條對於因觸犯與地下排水工程有關規定而構成之罪名,加以訂 明。

法案第十二條在原有條例内境訂兩附表:一附表規定以圖則明訂半山區

之範圍,另一附表則列戴裁判司之授權令表格。

法案第十三條規定:為指定地區之建築工程而呈交當局之圖則,如在本 修訂法案生效前仍未獲批准,則該等則必須符合建築物條例經修訂後之規定,方可 予以批准。

十五、

法案第十四條規定:暫時限制建屋發展〔半山區)條例,現予撤銷。

十六、 +

法案第三及第十一條乃相應所需之修訂條歎。

建築物條例執行處行將設立「半山區發展組」;此新單位之人員經費方

面,預料將使政府每年增加支出約二百五十萬元。本法案對政府之其他人手需求則無 影響,且對政府之開支,亦無即時影響。(摘要)

一九八二年古物古蹟(修訂)法案

本法案對原有條例所作之主要修訂,將使有關當局————今後指市政總署署長 (第四篇)

"

5.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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