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3 — Page 283

華僑年鑑 All

時之規則撤銷。

108 者夭年任 第三十六田

法規新編

七、法案第九條規定由土地審裁處主審法官負責聆訊難審或重要之案件;該條 對專家所提供之協助作出規定。

八、法案第十條為有關土地審裁處之慣例及程序作出附加之規定,包括規定在該. 審裁處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必拘於形式。

之名額限制撤銷。

九、法案第十一條對原有條例第十一條作出相應之修訂規定。

十、法案第十二條對有關覆核檢之條欸加以改善。

十一、法案第十三條作出有關訟費之新規定。

十二、法案第十四、第十五及第十六條作出之修訂規定,而法案第十七條則將過

十三、法案第十八條對司法人員叙用委員會條例作出相應之修訂規定。

十四、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均無影響。(摘要)

居住類

一九八二年房屋()法案

本法案之目的如下:

(甲) 將總督可委任香港房屋委員會非官守委員之名額限制撤銷;

(乙) 對居者有其屋計劃及私人機構參與計劃之管制措施加以改善:

(丙) 對反對香港房屋委員會終止租約之決定而提出上訴之程序加以改善; 及

(丁) 對香港房屋委員會產業範圍內車輛停泊及交通之管制措施加以改善。 -二、 法案第二條界定「土地」及「註冊業主」兩詞之定義。

+,

(甲)

(N)

(第四篇)

110

法案第五條規定房屋司可將其任何權力或職責授予任何公務員。

法案第六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新條歎,授權房屋司為居者有其屋計劃及

私人機構參與計劃之售樓事宜規定有關年期、規約及條件。該等年期、規約及條件載 於附表,並可由總督會同行政局予以修訂。目前經已簽訂之樓宇買賣合約及樓契仍屬 有效,惟須遵照總督會同行政局所作之任何修訂。

法案第七條撤銷及取代條例第十七B條,使該新條文之規定亦適用於私

人機構參與計劃,以及抵押權人所進行之樓宇轉讓。

法案第八條修訂條例第二十條第(l),以便

將反對終止租約及遷出通知之上訴期限由十日延長至十五日;及

〔乙) 規定住客委派代表進行上訴。

九、 法案第九條擴大香港房屋委員會進行視察之權力,以便包括有權視察經 巴出售但其轉讓仍受限制之土地及其上樓宇。

素、 法案第十條擴大香港房屋委員會索取資料之權力,以便包括有權向有關 業主索取資料。

十一、 根據原有條列,未得許可而在香港房屋委員會產業範圍內停泊之車輛, 必須經已停泊一段時期方可加以收押或拖走;此一限制,現由法案第十一條予以撤銷。 十二、 法案第二條界定「註冊業主」之定義,而法案第十二條則藉此改善條例

第二十五C條之措詞。

機構參與計劃。

+:

十三、 法案第十三條將提高虛假資料之罸則提高,並規定有關罪項適用於私人

十四、 法案第十四條規定任何人士如向香港房屋委員會購買土地及其上樓宇時

針對重要資料作虛假或誤導之陳述,則該土地及其上樓宇可遭-

公,或該人可遭罰欺

十五、 法案第十五條將拒絕或忽罌向香港房屋委員會提供資料之罸款額提高。 十六、 法案第十六條規定非法轉讓有關之產業行為屬刑事罪項,並對該罪項之 爵則有所規定。

十七、 法案第十七條對有關檢控期限之規定作出修訂。

法案第三條修訂條例第三條,將總督可委任香港房屋委員會非官守委員

法案第十八條擴大香港房屋委員會制訂附例之權力,使該委員會可查明 在其產業範圍內之車輛之註冊車主及司機之姓名地址。

法案第四條將額外權力授予香港房屋委員會,使其在私人機構參與計劃 中可提名購買人。

十九、 法案第十九條制訂附表,列出上文第六段所指之年期、規約及條件。 二十、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方面並無卽時影響,但預料房靈署未來之工作 量可能因而要有增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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