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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83

醫藥類

一九八二年危險藥物(修訂)(第二號) 法案

本法案旨在制訂條歎,以便當局可對其船隻在十八個月內最少會兩度被發現有 「超量」危險藥物之船主採取更有效之行動。有關規定幾全部戴於法案第二條所列之 新訂第五A部條文之内。

對危險藥物而言「超量」一詞之定義,以及船隻而言「船長」及「船主」兩詞之 定義,均在新訂條文第三十八A條内予以界定。新訂第三十八B則授權海關總監如 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船隻在十八個月內曾兩度超微衆有危險藥物,可在取得律政司之 書面同意後,檢去有關船隻及將之扣留達四十八小時。新訂第三十八C授權裁判司 可應海關總監之申請,下令繼續扣留已遭檢去及扣留之船隻,或下令將船隻檢去及扣 留,然後命令將案移交最高法庭審理。

新訂第三十八D條規定;有關案件經移交最高法院原訟庭後,該法院經歷司須下 令將傳票一份張貼於有關船隻上之當眼處。該傳票内文須敘明海關總監申請到令船主 繳付不超過五百萬元罰歎,以及原訟庭聘該案之時間及地點。新訂第三十八條授 權法官應船主或船長之申請,批准申請人以不少於五百萬元之現金或人事擔保而將船 隻保釋。

新訂第三十八條規定;原訟庭如認定某船在十八個月內會兩度超量載有危險藥 物一説屬實,且毫無合理疑點,則可判令該船之船主繳付不超過五百萬元之爵歎。該 筆罸歎可從已根據第三十八條所繳付之保釋金中扣除;如該船主並無繳付保釋金而 判罰後又未有作出繳付歎之妥善安排,則法庭可判令將有關船隻-

公。此外,該條 之條文又規定:船主及船長能同時證明有關第二次載運危險藥物事,彼等事前已採 取一切合理及可行措施,以防止有關船隻被利用作為載運危險藥物用,則法庭不可予

年輕 第三十六阙

法規新編

以科转子歎。

新訂第三十八G條規定:對於在船上事獲危險藥物、故項尋獲之日期、藥物之罪 量、以及有關船隻之辨認等事項,法庭得視關監就該等事項所簽署之證書為推定 證據。

新訂第三十六H條規定:船主受科判釋歎後可提出上訴。新訂第三十八I列出 上訴法庭可憑以判定上訴得直之理由。新訂第三十八]餘對上訴之程序作出規定。 新訂第三十八K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修訂本法案第五附表。該附表列明各種危 險藥物分別構成「超貴」之重量。

法案第三條在原有條例加入一些訂附表,該附表列明新訂第五部A條文對其適用 之危險藥物及其重量。

本法案之通過與否,預料不會導致政府之開支或人手有所增加。(橋要)

土地類一

一九八二年土地審裁處()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土地審裁處能更有效執行一九八二年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及 一九八二年道路(工程、使用及賠償)條例所賦予該審裁處之額外裁判權。 二、法案第二條

(甲)增訂「土地審裁官」一詞之新定義;及 (乙)規定「經歷司」一詞乃指地方法院經歷司。

三、法案第三條規定土地審裁處為一紀錄法院。

四、法案第四條對土地審裁官及委員之委任,包括任命原訟庭按察司出掌土地審: 裁處主審法官一事,作出決定。

五、法案第五、第六及第七條作出技術上之修訂規定。

六、法案第八條規定土地審裁處有權頒發收樓令,繳付租金及中間利潤等命令。 (第四篇)

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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