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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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任 第三十六回
法規新編
址。新訂條例第五條規定:法庭對於該條例第五A條規定所提要求而呈交之若干辣 述書,可在簡易訴訟程序中予以接納為支持控罪之證據。新訂條例第五C條規定:凡 須張貼於貨物或貨櫃船或展陳於任何地點之通知書,其認證證本皆可予接納為呈堂證 物。
法案第五條(a)款修訂原有條例第六條第1款,以便當局可制訂規例,從而授 柳海事處處長進行以下事宜;將已公佈海傍區域之部份地方撥作指定用途;對用於處 理貨物之機器及設備之類別加以定明,以及訂定在該等區域使用該等機器或設備之條 件。此外,又將原有條例第六條第歎(a)段修訂,以刪去提及規例之處,蓋因飾 令提供有關車輛司機及船隻管理人資料之事,現已由新訂條例第五B條予以規定;同 時,又將飭令公衆貨物裝卸區使用人呈報姓名及地址此項權力擴大,俾能兼而施於公 衆海傍以及不准停泊船艇及裝卸貨物海傍之使用人。原有條例第六條第歎(g)及 (h)段亦予修訂,規定除原定之收費外,當局並可徵收其他另訂費用。
法案第五條(b)修訂原有條例第欸,藉以將根據規例可判處之最高罰則增 至爵欸二萬元及監禁一年。
本法案如通過施行,對政府之人手需求及公帑開支均無直接影響,而當局卻可依 照規例,訂定加强管制海傍地區之擬議措施。惟該等規例予制定,則在其執行方面 ,須加聘人手,預料每年增加開支約六十六萬三千元,但此項開支可藉各項收費帶來 之預期額外收入予以抵銷。(摘要)
一九八二年海港管理(貨物裝卸區)(修訂) 規例
本規例修訂海港管理(貨物裝卸區)規例,以便改善經公佈海傍區域之管理。 二、本規例第二條規定在原有條例内增訂若干詞語之定義,其中包括「起重駁船 」一詞之定義。
三、本規例第三條修訂原有規例第三條關於派發黴章及制服予經公佈海傍區域管 理人員之規定,從而反映現行慣例。
四、本規例第四條修訂原有規例第四條,以便對不適當使用禁泊船艇及裝卸貨物 海傍者可判之最高罰則,現予增至罸款一萬元。
五、本規例第五條規定將原有規例第五條撤夠,而代之以若干新訂條款,旨在確 保公衆貨物裝卸區及公衆海傍之停泊設施能物盡其用。新訂規例第五、第五A、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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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B、第五C及第五E條對船隻之進出、船隻暫時停泊地點之設立、停泊許可證之簽發 裝卸貨物停泊處之分配、及超時停泊附加費之微收等,作出規定。
六、新訂規例第五D條對在公衆貨物起卸區及公衆海傍範圍内使用起重駁船按月 許可證之簽發,加以規定。凡未持具有效許可證而擅自使用起重駁船之船隻,其負責 人可受到處刑爵。
* 七、本規例第六條修訂有規例第六條。一般而言,該條規定:船隻裝卸貨物時 必須使用認可之起重駁船,而不得將貨物自一般運往另一般;該條並規定提高有關 裝卸貨物罪項之最高罸則。
八、本規例第七條規定在原有規例内加訂第六條,以授權海事處處長將公衆貨物 裝卸區及公衆海傍之部份地方接作貨物處理專用處;對處理貨物所使用之機器及設備 之類別特予指定;以及訂定該等機器或設備之使用條件。
九、本規例第八條修訂原有規例第七條,對簽發許可證俾放置貨物於公衆貨物裝 卸區及公衆海傍事宜,加以規定,並禁止未領有許可證者將貨物放置於該等地點。 十、本規例第九條(a)欺對原有規例第十一條作出一項相應之修訂規定。本規 例第九條(b)致亦對原有規例第十一條實施修訂,藉以規定:凡不遵從海事處管理 人員之命令而不將車輛或船隻照指示移開者,皆作違法論。
十一、本法例第十條在原有規例內加挿新訂規例第十一A條,從而規定:當局得 將違反本規例而進入或停留於公衆貴物裝卸區或公家海傍之船隻移去。
十二、本規例第十一條撤銷原有條例第十三、第十四及第十四A條,而代之以有 關車輛進入公衆貨物裝卸區或在區内使用車輛之新修訂規定。
十三、本規例第十二條撤銷原有規例第十九條。後者定須呈報違法車輛司機及船 隻管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而該等事項已改由海港管理(貨物裝卸區】條例予以明文規 定。
十四、本規例第十三條撤銷及取代現有條例第二十一條。修訂後之條文除對許可 證、貨物裝卸區使用證及泊車證之格式及批註於其上之條件作出明文規定外,復對許 可證之撤銷有所規定,且將違反許可證或泊車證內開列條件之情事,列作違法論。 十五、本規例第十四條撤銷及取代原有規例第二十二條,並對附表所列各種費用 之繳付法,加以規定。
十六、本規例第十五條撤銷及取代原有規例之附表。新附表將船隻停泊許可證、 車輛停泊證、及貨物裝卸區使用證之收費提高,並始訂起重駁船按月許可證、貨物寄 存許可證,及領根據海港管理〔貨物裝卸區)條例第五條經予沒收檢去之棄置貨物 等之收費。此外,又按船隻超時停泊時間之長短,規定微收其收費率各異之附加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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