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
二、法案第二條規定在原有條例第二内增訂「存欺」及「港幣」兩詞之定義。 三、法案第三條封原有條例第十五條作出修訂,從而規定:凡存放於營業地點在 本港之財務機構之外幣存款,其所得利息、賺價或利潤告豁免利得稅
四、法案第四條對條例第二十八條施行修訂,從而規定:凡營業地點在本港之財 務機構,在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後,對存放在該財務機構之外幣存款所付利息 ,皆豁免利息稅。
五、法案第五條規定在原有條例内增訂第二十八A條,從而規定:凡存放於營業 地點在本港之財務機構之港幣存欸,在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後所得之利息,須 繳付利息稅,稅率為百份之十,在其他各方面,標準稅率維持不變。法案第六條作出 相應所需之修訂。
六、法案第七條將條例第三十五B條修訂,藉以規定:凡由建築商或發展商售出 之工業樓宇,有關之「工業樓宇免稅額」須按照該樓宇或建築物之實際售價(不連地 價)計算,而非按照該等樓宇成建築物之建築成本計算。
七、法案第八、第九及第十條對條例第三十六A、第三十七A及第三十九B 施 行修訂,規定將機器或廠房之首次折舊額免稅率由百分之三十五增至百分之五十五。 八、法案第十一條規定在條例第四十條內增訂新條殃,從而明文規定樓宇或建築 物之建築工程所招致之非經常性開支,並不包括購買土地所需之仕何支出。
九、法案第十二條對條例第四十二B條施行修訂,規定增加原有條例所定之個人 入息免稅額。
十、法案第十三條規定對條例第五十九條第(IB)歎作出相應之修訂,藉以反 映法案第十二條(b)所規定增加之單身人士個人入息免稅額。
十一、本法案對政府人手需求並無影響,惟本法案所規定之稅收減免,將會使政 府之收入減少;預料在一九八二至八三之財政年度內,政府之收入因而損失約十三億 二千九百萬元,其後每年損失約九億三千萬元。(摘要)
一九八二年遺產稅(修訂)法案
本法案第二、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七條規定採行下列措施,以便實施一九八二 年財政預算案之建議,計開:
(甲)提高根據遺產稅條例可予豁免遺產稅之免稅額,規定在本法案實施之日及 其後逝世之人士,其遺產之免稅額由一百萬元提高至二百萬元;
08 看老年任 第三十六國
法規新編
(乙)將附表所列有關按照死者「應繳額遺產價值總額」徼稅之稅率調低; 〔丙)死者生前在本港之婚姻住所,得免予加入死者在本港之所有應繳稅達產之 內進行計算,因而該住所得以完全豁免遺產稅。
二、法案第三條以一新條歎取代原有條例中之第七八條,藉以明確規定:凡遇, 一筆遺產有關之兩人或多人同時逝世,而根據有關情況不足以確定何人逝世校早者與 當局不會分作兩次或多次對該筆遺產徵收遺產稅
三、本法案對政府之人手需求不會有所影響。法案第二、第四、第五、第六及第 七條將導致政府在一九八二年至八三年度之收入減少約四千二百萬元,並預料在一九 八三至八四年度另減少約五千二百萬元。法案第三則對政府之收支並無影春。(摘 要】
交通類
一九八二年道路交通法案
本法案撤銷及取代現有之城路交通條例。本法案雖將重新制定原有條例之大部份 規定(該等規定乃最近始制定者,見下文第二段),但其目的在取代而非修訂原有條 例,主要原因有二。第一,由於修訂道路交通法例工作小組對原有條例擬建議修訂之 項目衆多,且欲將該條例之若干規定重新編排,故建議重新草擬該條例。第二,本法 案之草擬,乃由於全面修訂有關道路交通之法例(包括以根據本法案而制定之七組規 例取代之十三組規例)而進行者,修訂範圍之廣闊,使當局草擬新法例以取代現有條 例及其附屬法例此措施,更為合宜。本法案將所有度量衡單位改為十進制。
二、道路交通條例於一九七七及一九七八年曾新增若干部份,該等部份現多保留 不變,並載於本法案為—1
(a)第三部。該部規定設一委員名單,以便有需要時可從該名單遴選委員成立 該條例規定之交通審裁處。至於審裁處之常例與程序,該部亦有規定;
(b)第四部。該部門關於車輛之登記及領牌(本法案對有關法例作出若干項重 要更改,見下文第三及第四段);
三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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