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3 — Page 275

華僑年鑑 All

1983

» 看夭年馁 第三十六田 年輕

法規新編

欸公司均有義務向該專員提供其所需之有關資料,包括接受存款公司持有股本總數達 百分之二十或以上之毎一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以及該等公司所進行之業務性質等資料 ;此外,接受存歎公司並須提供該專員所需有關該等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業務之進一步 資料。

十、法案第十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一A條第歎(b)段,規定在香港註冊成 立之每一接受存款公司之實收股本及準備金總數達二千萬元,或直至持牌接受存歎公 司之實收股本及準備金總數達一億五千萬元時為止。

十一、法案第十一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一B條第@歎〔b)段,規定在派發特 殊盈利時,有關之歇額須與法案第十條所載者相同。

十二、法案第十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三條,從而規定:對於負責決定貸款申 請事宜之接受存欸公司職員所獲無抵押貸歎或其他方便之情形,該條之第1及第5 亦屬適用。該條第欸所載「董事」一詞之定義現予撤銷。

十三、法案第十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三C條,從而對接受存欸公司可持有之 地產權益總值訂定一限度。

十四、法案第十四條所載之新訂條例第二十五A條規定:接受存欸公司監理專員 如認為符合存欺人之利益,並認為在香港以外之國家、州郡或地方之認可銀行業監理 當局亦具有足夠之保密規定,則該專員可向該等監理當局透露有關在該等國家、州郡 或地方注册成立之接受存歎公司及其附屬或聯營機構之業務資料,以及有關在香港註 册成立而經已或正擬在該等國家、州郡或地方開設海外分公司、海外代表辦事處、附 漢或聯營機構之接受存欸公司之業務資料。個別客戶之資料絕對禁止洩露。

十五、法案第十五條所載之新訂條例第三十一C條規定:在香港以外之國家、州 郡或地方之認可銀行業監理當局,如獲得接受存歎公司監理專員批准,可查核在該等 國家、州郡或地方註冊成立之接受存歎公司、銀行之附屬機構或其他接受存歟機構在 香港所開設之分公司或主要營業地點之簿冊、帳目及業務。

十六、法案第十六條保留原有條例第三十四條第3款之規定,並另予規定,並另 予規定:如當局拒絕批准其開設海外代表辦事處,或撤銷前曾准予開設分公司或海外 代表辦事處之批准,則有關公司可提出上訴。有關之上訴期限,業已明載在根據法律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六十四條而制訂之政務上訴規則內。

十七、法案第十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附表,規定該附表指定之歎額,可採用其 他任何貨幣之等值歎額錄明。

十八、法案第十八條(b)歎修訂原有條例第二附表,以便對海外分公司及海外 代表辦事處須付之費用作出決定。

(第四篇)

三 十九、法案第十九條與第一及第二附表作出若干相應修訂或有關法律草擬方面之 輕微修訂。

二十、實施本法案之規定與實施一九八二年銀行業é修訂)法案之規定,二者所 需之政府經費,實不能加以劃分。該法案之擇要説明載列政府之有關預計開支以及額 外稅收等詳情。(摘要)

税務類

一九八二年稅務 (卷)法案

根據稅務條例第五條第歎之規定,業主用以自住之一間樓宇或一間樓宇之一部 份可獲寬免物業稅。但業主在同一時期用以自住之樓宇,待超過一間或超過一間樓宇 之一部份,則根據同條第(3A)歎之規定,僅其中一間或一間樓宇之一部份獲得寬 免。本法案第二條將該第(3A)欸撤銷,以取消是項限制。(一間樓宇或一間樓宇 之一部份乃指根據差餉條例單獨評估其差餉額之一間樓宇或其中一部份。)

二、法案第三條在原有條例第五A條內增訂第(3A)及(3B)欸。該等條 欸規定任何土地及/或樓宇按該第五A條所釐訂之評稅值,若轆該物業之年租為高, 則在計算物業稅時,將以年租作為評稅值計算,年租為在課稅年度首日之既定年租或 稅為既定之一年租金,至於住客為獲得租住權或續租而給予業主之代價亦包括在年租 內,惟稅務局局長可將此代價作合理及適當之分攤。

三、本法案對政府財政將有所影響。上述寬免將削減一九八一至八二年度重估物 業稅預計可獲之稅收,估計創減之數額約為六千萬元。至於其後各年度所受影娄現時 未能作出估計。本法案對人手需求並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二年稅務(訂)(第二號) 法案

本法案實施一九八二年財政預算案對原有條例所作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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