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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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疆 第三十六回 ·法規新編
(c)第九部。該部規定運輸署署長、警務人員及車輛人員均可檢驗車輛;其中 車輛檢驗人員且可簽發暫行吊銷車輛牌照令及車輛修理令。
(d)第十部部。該規定凡觸犯附表所列若干罪名而被裁定有罪或已繳付定額爵 欸之人士,其所持汽車牌照得暫行吊銷。
三、本法案對第四部(車輛登記及領牌】所作之重要更改為法案第二十六條所載 之建議。根據該建議,凡經營非專利公共巴士、私人巴士及公共小型巴士之人士,均 須申領載客牌照。法案第二十七至第三十條對處理該等牌照之申請時須考慮之事項、 運輸署署長拒絕申請或規定申請人須遵守某等條件之權力、因違反該等條件而進行研 執之規定,以及運輸署長撤銷、暫行吊避、及更改牌照之權力,加以規定。法案第三 十二條則規定該等牌照之申請室落者及牌照持有人均有權要求交通審裁處進行覆檢。 四、法案第二十五條建議對第四部作另一項更改。該條授權運輸署署長在發給拖
車或人力車牌照時,規定該拖車可使用之道路或地區,及使用之時間。
五、第一部(總則)將道路交通條例之若干定義删除或視乎需要而予以修改。 六、第二部 (規例) 詳列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之權力,以制訂配合本法案施 行之修訂附屬法例。
七、第五部(交通違例事項)之若干規定,乃採自英國一九七七年刑事法所修訂 之一九七二年道路交通法。法案第三十五、第三十六、及第四十四條對引致死亡之危 險駕駛,危險駕駛、及危險駕駛電單車等罪名有所規定。
八、法案第三十九條規定全港道路之一般車速限制,但在政府憲報另行公佈或 立路牌標明車速者則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取代目前以路燈為據之速度,蓋此制度已不 合時宜。此外,該條又對因時而異之車速限制,加以規定。
九、法案第四十九及第五十條將現時載於附屬法例而有關干擾交通標誌及竪立非 法路標等違例事項之規定加入本部。本部並包括一項非法干擾汽車之新罪名。
十、第六部(車輛之使用)將現時載於道路交通條例附屬法例内有關管制使用車 輛之主要違例事項轉載。該部並規定:除持有有效載客牌照之車輛外,其他車輛一概 不得作公共車輛用。
十一、第七部(交通意外)載明車輛在路上發生意外時警務人員之權力與職責, 及該次意外涉及之人士之責任。
十二、第八部(執行)之法案六十五條規定以附屬法例所規定之儀器測量車輛是 否噴煙過多。
十三、有關違例事項之執行、檢控與刑,以及其他有關證據及程序(如簽發證 明書作證據用、在若干情形下提出明之實任、保存紀錄等)之規定,目前散佈道路
(第四篇)
一 交通條例各部,本法案將該等規定稍為修改,然後集載於第八部。
十四、法案第六十九條規定犯有交通違例事項而被判罪名成立者可能或必須再接 受緻駛考試。
十五、該部並規定:凡須向警務人員提供資料而故意虛報者,均屬違法;該部又 授權警務人員沒收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偽造之文件。法案第七十五條第款規定: 橄署署長及警務處處長之郵遞證明書原為送達通知書之證據。
十六、本法案第十一部(車輛之移去,扣留及處置) 載有有關車輛之移去、扣留 及處置之規定。該部所以目前道路交通條例之附屬法例為根據,經修改後制訂者。法 案第一〇五條特別將未有依時取回車輛而使當局須將車輛拖走之車主之權利削減。 十七、本法案第十二部(雜項規定)所載條文————
(a)規定制訂道路交通守則,並由工程拓展署署長為道路工程之照明及標誌而 制訂工作守則,由運輸署署長為車輛及拖車之載重而制訂工作守則;
(b) 規定有關交通標誌之差異,該等規定目前載於道路交通條例之附屬法例内
(c)規定偽造文件乃屬違法,該項規定乃依照英國之相同法例,稍加修改後而 制訂;
(d)規定總督就運輸署署長根據本條例所擁有之權力及所執行之職責發出指示 十八、法案第一一二條載有過渡性規定。法案第一一三條載有相應引起之修訂。 法案第一一四條乃規定將原有之道路交通條例撤銷。 對政府收支及人手之影響
十九、本法案所引起之兩項主要開支為設置新路標及宣傳費用,估計前者在四年 內之開支為八百萬元,而後者在兩年內之開支則為五十萬元。
二十、修訂發牌程序及簽發載客牌照對運輸署之收支及人手需求並無重大影響。 二十一、由於電腦資料處理組須修訂有關定額罰歎(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及定額 割欸(訴事訴訟)條例之現有電腦程序及為實施道路交通新法例進行一般之籌備工作 ,該組之開支將有所增加。(摘要)
本法案之目的在——
一九八二年道路(工程、使用及賠償)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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