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3 — Page 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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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險公司在其清盤前,已將其保險業務移交乙保險公司,則乙保險公司進行清盤時 , 高院原訟庭有權對甲公司頒下清盤令,(養其與乙公司同時清盤)。法案第四十八 規定:凡保險公司如證實無能力清償債務,則法庭可下令該公司削減其與別人所訂 之合約,以代替對其頒下清盤令。法案第四十九條規定:依照公司條例第二九六條而 制訂規例之權力,現予擴大,以便於確定保險公司對投保人之負債,以及就一般情况 進行處理該等公司之清盤事宜。

九、法案第七部以法案第五十條就勞埃德保險集團在本港經營保險業事務,制訂 特別規定。

十、第八部乃有關豁免事宜。法案第五十一條列出准予豁免遵守本法案規定之若 干團體名稱,該等團體僅經營有限度形式之保險業務。法案第五十二條規定:在英國 開業之保險公司,如在英國維持良好信譽及遵照英國法例提交賬目及報告,則可予以 有限度之豁免;該條並規定:該等公司如一日不復符合有關之條件,則保險業監督可 探取措施撤銷上述豁免。法案第五十三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豁免任何保險公司(包 括勞埃德保險集團)違守本法案之全部或其内列之任何規定。

十一、法案第九部載列補-

及過渡條欸。法案第五十四條規定設立保險業諮詢委 員會:該委員會得就保險事宜向總督提供意見。法案第五十五條規定依照本法案送達 通知書之辦法。法案第五十六條規定禁止利用欺詐手段誘使他人簽訂保險合約(違者 ,可予科用欸五萬元及判處監禁十二個月),以及如屬個人則另予判處監禁兩年 。法案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公司之控制人員、董事、職員及主要代理人須為其公司司 法人團體違法事承擔法律責任。法案第五十八條乃有關容許對罪項提出起訴之期限。 法案第五十九條規定制訂有關規例。法案第六十條規定撤銷若干現行法例以及作出相 應所需之法律修訂。法案第六十一條乃過渡性及例外條欸。根據該等條歎,現有保險 公司之保險業務如前此已依照撤銷或修訂之條例獲准經營。根據該等業務將予視為亦 經獲本法案核准經營;至於一九八二年五月七日之前開始經營之保險業務,如先前已 依照經撤銷之條例豁免或規定毋需核准者,則亦予視為經獲本法案核准,但此項核准 之有效期,由本法案生效之日起計,為期六個月(可經展延六個月 )。每一保險公司 在緊隨本法案生效後之各該公司財政年度內,須依照本法案之規定提交報告及財政資 料,惟目前經獲核准經營之保險公司仍將繼續盤照現有之規定辦理。

十二、政府將須增聘人手,由保險業監督統轄,以實施本法案所規定之新管制措 施。依照本法案規定所徵收之費用每年可為政府帶來約三百萬元收入;因此,有關之 額外經費開支,大部份可藉此項收入予以彌補。(摘要)

§ 看近年馁 第三十六回

法規新編

一九八二年接受存款公司(打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制訂有關規定,以便對在香港注册成立之接受存歎公司在海 外進行之活動作審慎之監察。此等規定及本法案之大部份其他規定,類似一九八二 年銀行業(修訂) 法案針對銀行而制訂之規定。

二、法案第二條界定若干詞語之新定義。

三、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條。新訂第歎對如何確定註冊接受存欸公司 之實收股本一事作出規定。原有第4及第歎現經予撤銷,惟該等規定業經保留在法 案第七條所載新訂條例第十六條內。

四、法案第四條取代原有條例第十六A條第歎,對如何確定接受存歇公司之已. 發行股本或實收股本一事作出規定。

五、法案第五條對原有條例第十六B作出相應之修訂,並對有關則作出規定 。該條第(2A)歎現經予撤銷,惟該等規定已予保留在法案第七條所載新訂條例第 十六條丁內。

六、法案第六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十六H條,以便為註册或持牌接受存歟公 司乙本地分公司制訂有關規定,該等規定類似法案第七條所載新訂條例第十六條針 對海外分公司之規定。

七、法案第七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新條文第四C部。新訂條例第十六條保有條 例第十條第4及第6歎之規定,另規定:在香港依公司條例規定而成立之註册或持牌 接受存歎公司不得開設或維持海外分公司或海外代表辦事處;獲得接受存欸公司監理 專員批准則作別論。該專員有權隨時對上述批准規定附帶條件,並可隨時撤到所作出 之批准。新訂條例第十六K條規定在香港註冊成立而維持海外分公司及海外代表辦事 處之每一接受存歎公司均須遵守之法定條件。根據該等與海外分公司有關之條件,接 受存欸公司須向該專風提交該等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以及該專員所需之進一步資料 ;該專員並可查核該等分公司之簿冊、帳目及業務。根據該等與海外代表辦事處有關 之案件,接受存歎公司須提交該專員所需有關其海外代表辦事處之職務及活動之資料 並須容許該專員檢查該等職務及活動。新訂條例第十六L條對海外分公司及海外代 表辦事處須總之費用作出規定,

八、法案第八條對原有條例第二十條作出相應之修訂,並對有關罰則作出規定。 九、法案第九條所載之新訂條例第二十A條規定:在香港註冊成立之每一接受存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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