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3 — Page 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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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之費用,以及海外銀行將來每年須為其鞋本港代表辦事處繳付之費用,共會為政府 帶來每年三百五十萬元之額外稅收,其中本港銀行將繳納之費用佔二百一十四萬五千 元,而本港接受存歎公司將繳納十五萬五千元,而海外銀行則將繳納一百二十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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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二年保險公司法案

本法案為管理整個保險業訂定綜合之新條歎,並將以下之現有法例撤銷:水火保 險公司保證金條例、火險公司條例、人壽保險公司條例、保險公司(規定資本額)條 例以及該等條例之附屬法例。本法案之條歟主要取材自英國之現有法例,尤其採自一 九八一年保險公司法所予修訂之一九七四年保險公司法,以及其附騰規例。本「摘要 説明」附載有關之取材來源表。

二 、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

(甲)限定下列機構或人士可經營保險業務———

(i)當局核准之公司,

(i)勞埃德保險集團(該集團邀用之特別規定載於法案第七部),及 (五)總督會同行政局所批准之若干承保人;

(乙)對保險公司須具備何種最低標準財政狀況,始可獲當局考慮予以核准一事 ,作出規定;

(丙)加强保障長期投保人之利益,該等投保人主要係人壽保險投保人;

(丁)規定所有保險公司每年須向保險業監督提交其財政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 (戊)投權保險業監督在若干情形下可干預保險公司之業務經營;及 (己)明文規定:保險業監督如認為任何人士並不適合與當局核准之保險公司有 聯繫,則該人欲出任該公司中具影響力之職位時,將遭受限制。

本法案之生效日期容後另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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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案第一部乃關於本法案之適用範圍(根據英國一九八一年保險公司法而創 分之各類保險業務,列載於第一附表)、保險業監督之委任以及核准承保人登記冊之 保管等事宜。

四、第二部乃關於核准之程序及規定。法案第六條規定:除經核准之公司、勞埃 德保險集團及總督會同行政局所批准之若干承保人外,其他機構或人士不得經營任何 種類之保險業務。對觸犯此規定之罰則為:(甲)經公訴程序裁定有罪者,可予科判

干任 第三十六因

法規新編

將致一百萬元;如屬個人,更可另予判處監禁兩年,及(乙)經簡易訴訟程序裁定有 罪者,可予科判罸款十萬元;如屬個人,更可另予判處監禁六個月,另加持續違犯期 闢每日爵歟一千元。法案第七條乃關於申請核准經營保險業,以及申請書内須向保險 業監督提供何種資料之規定;規定提供之資料包括第二附表所指定之公司控制人員、 董事及主要代理人之個人詳細資料。法案第八條規定保險業監督有權核准(附帶條件 爽否〕或拒予核准所請,以及規定申請之人士或機構須先行達成之財政或其他條件。 新限制特色之一,乃保險業監督如認為任何控制(不論單獨控制或與他人共同控制) 保險公司之人員,或該公司之任何董事或主要代理人,並不適合出任該職,則當局不 得予以核准。有關股本之新標準,與上述各條例在一九八一年為水火及人壽保險所規 定之標準相似,惟混合公司、以及提供法定保險(例如行車保險)之公司,其最低之 規定資本額須予加倍。至於償債能力保證金方面,對長期業務所規定之數額維持不變 ,惟一般業務以往規定須與某指定數額之保證金,現則改為隨保費收入而變動。法案 第九及第十條載有補-

條欸,而法案第十一條規定:倘一如上文所述,當局認為某人 乃不適當之人選,因而拒絕核准有關公司經營保險業務時,則該人或該公司有權向財 政司提出上訴。法案第十二條規定:保險業監督作出核准時所附帶之任何條件,在五 年後即失時效,而且當局亦可在該期限屆滿前將有關條件撤銷。法案第十三條規定: 經核准之公司須繳付年費一萬元。法案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核准所填報之資料其後如 有更改,須通知保險業監督;該條並授權保險業監督得以某人乃不適當之人選為理由 反對該人其後出任有關保險公司之董事、控制該公司之人員或其主要代理人(推當, 局須遵照若干規定進行核辦此事,而該人或該公司亦有權提出上訴)。任何人士,如 未有將資料變更之事通知當局,可予科判罰歎十萬元,以及(如屬個人) 監禁兩年 另加持續違犯期間每日爵歎一千元。

五、第三部條文乃關於向保險業監督提交財政報告及補-

資料之規定。法案第十 五條規定保險公司須委聘核數師及統計師執行有關工作,違者可予科判罰欸一萬元。 法案第十六條須保存適當之賬目簿冊。法案第十七條規定須向保險業監提交(每年 一次,請參看下文法案第二十條)第三附表所指定之賬目、報告及其他資料;此項規 定可按照個別保險公司之特殊情形而予以修改。法案第十八條規定;有關之保險公司 如劉經營長期業務者,則該公司須委聘一名專業保險費審計師,對該公司長期業務方 面之財政狀況作出定期調查;該公司並須將有關資料提交保險業監督。法案第十九條 規定:保險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及作出之安排,他可能對投保人有所不利者,則該公司

- 須將上述合約及安排之詳情通知保險業監督。法案第二十條規定依照法案第十七及第 - 十八條提交資料及報告時所須依循之程序及期限;違者可予科到爵歎十萬元另加持續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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