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3 — Page 271

華僑年鑑 All

1983

任 第三十六圈

法規新編

金融類

一九八二年銀行業(修訂)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制訂有關規定,以便對在香港註冊成立之銀行在海外進行之 活動作審慎之監察

二、法案第二條界定若干詞語之新定義。

三、法案第三條撤銷原有條例第七條第2及第歎;惟該等條款之規定,現已保 留在法案第六條所載之新訂條例第十二F條内。

四、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二A條,從而為銀行之本地分行制訂有關規定 ;該等規定類似法案第六條所載新訂條例第十二F條針對銀行海外分行之規定。

五、法案第五條所載之新訂條例第十二C、第十二D及第十三條分別對外地鍋 行駐本港代表辦事處之管制措施、銀行監理專員可向該等代表辦事處索取資料及作出 檢查,以及該等代表辦事處須付之費用等事宜作出規定。根據新訂條例第十二C之 規定,在香港以外之國家或地方註冊成立而未有依照條例第七條領有牌照之銀行,如 非該國家或地方認可之中央銀行,則不得開設本港代表辦事處;獲得銀行監理專員批 准則作別論。有關作出批准所需附帶條件、撤回批准、以及進行上訴等其他規定,皆 類似法案第六條所載之新七條例第十二F條針對海外辦事處之規定。

六、法案第六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新條文第三B部。新訂條例第十二條保留原 有條例第七條第 7 及第 9 歎之規定,另規定在香港註冊成立之銀行不得開始或維持 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辦事處;獲得銀行監理專員批准則作別論。該專員有權隨時對上 述批准規定附帶條件,並可隨時撤回所作出之批准。如因反對該專員拒絕批准或撤回 批准而進行上訴,則可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新訂條例第二G條規定:在香港註冊 成立而維持海外分行及海外代表辦事處之銀行,其所持之牌照,須視為附有法定條件 。根據該等與海外分行有關之條件,銀行須向銀行監理專員提交該等分行之資產負債 表,以及該專員所需之其他進一步資料;該專員並可查核該等分行之簿冊、帳目及業

(第四篇)

務。根據該等與海外代表辦事處有關之條件,銀行須提交該專員所需有關其海外代表 辦事處之聯務及活動。新訂條例第十二H條對海外分行及海外代表辦事處須繳之費用 作出規定。

七、法案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四條,從而規定:對於負責決定貸款申請事 宜之銀行職員所獲無抵押貸欸或其他方便之情形,該條第歎所載「董事」一詞之定 義現予撤銷。

八、法案第八條所載之新訂條例第三十八A條規定:在香港註冊成立之每一銀行 均有義務向銀行監理專員提供其所需之有關資料,包括銀行持有股本總數達百分之二 十或以上每一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以及該等公司所進行之業務性質等資料;此外,銀 行並須提供該專員所需有關該等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業務之進一步資料。

九、法案第九條所載之新訂條例第三十九A條規定;在香港以外之國家、州郡 地方之認可銀行業監理當局,如獲得銀行監理專員批准,可查核在該等國家、州郡或 地方注册成立之銀行或其附屬機構在香港所開設之分行或主要營業地點之簿冊、帳目 及業務、以及其駐本港代表辦事處之文件。

十、法案第十條所載之新訂條例第三十五A條規定:銀行監理專員如認為符合銀 行存欸人之利益,並認為在香港以外之國家、州郡或地方之認可銀行監理當局亦具有 足夠之保密規定,則該專員可向該等監理當局透露有關在該等國家、州郡或地方註冊 成立之銀行及其駐本港代表辦事處或其附屬機構之業務資料,以及有關在香港註冊成 立而經已或正擬在該等國家、州郡或地方開設海外分行、海外代表辦事處、附屬或聯 營機構之銀行之業務資料。個別客戶之資料絕對禁止洩露。 十一、法案第十一條對有關之罪項及刑作出規定。

十二、法案第十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六十七條第欸,從而規定一國家或地方之 中央銀行或其駐本港代表辦事處可用「銀行」一詞作為其香港辦事處之名稱。 十三、法案第十三條及附表作出若干相應之修訂或有關法律草擬方 面 之輕 微

十四、實施本法案之規定與實施一九八二年接受存歎公司 (修訂)法案之規定, 二者所需之政府經費,實不能加以劃分。銀行監理專員(亦為接受存欸公司監理專員 )辦事處須增聘一位銀行監理助理專員及其屬下職與九名,以監理在本港注册成立之

- 銀行及存款公司之海外業務,以及監理海外銀行在香港之代表辦事處。每年在員工方 = 面之經常性開支將達九十七萬二千元;其他之經常性開支,包括檢查海外分行所需之 開支在內,估計為每年二十五萬元。

十五、本港之銀行及接受存歎公司將來每年須為其海外分行及海外代表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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